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残疾、死亡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3/2/20 11:34:03 点击数:
导读:摘要:当前,被害人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死亡、残疾赔偿金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引发一些社会争议。本文试从审判实践出发,剖析该项请求不被支持的背景和存在问题,以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由精神抚慰到物质…

摘要:当前,被害人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死亡、残疾赔偿金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引发一些社会争议。本文试从审判实践出发,剖析该项请求不被支持的背景和存在问题,以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由精神抚慰到物质损失演变、间接物质损失也符合现行附带民事及专门民法法律规定及法理等为理由,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恢复作为附带民事赔偿支持的范围

当前,被害人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的死亡、残疾赔偿金请求不被法院支持,引发一些社会争议。本文试从审判实践出发,剖析该项请求不被支持的背景和存在问题,以残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由精神抚慰到物质损失演变、间接物质损失也符合现行附带民事及专门民法法律规定及法理等为理由,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恢复作为附带民事赔偿支持的范围,以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及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发展。

“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越来越体现在刑事和民事领域的立法和司法中,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及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正是加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人身赔偿解释》其第25条、29条和《侵权责任法》的16条均规定了“残疾、死亡赔偿金”是之一亮点,显示受害人的人权在民事领域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但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下简称“刑附民”)领域,自2007年底之后,受害一方主张的“残疾、死亡赔偿金”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论。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死亡赔偿金的处理与实践问题

近年来,因严重人身伤害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日趋增多,原告人提出的巨额索赔款,最终只有小部分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受害者家属怨声载道:“ 一个鲜活的生命,居然没有价值”,“一条人命被犯罪分子无情夺走,居然可以不赔偿死亡赔偿费”。有的选择上访,认为既然《人身赔偿解释》已经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区分开,就应当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些案件由于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赔偿权利人未成年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为限,而丧葬费、误工费等其他赔偿所定的金额又不高时,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额微乎其微。但纯民事案件是支持残疾、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单纯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出现的巨大反差,是取决于司法实践中对解释适用的不同。为此,一些被害人亲属选择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要开支诉讼费,又拖延了时间,部分受害者亲属抵触情绪很大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也与法治建设的发展背道而驰。

法院在判决中往往仅以不是直接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理由,均未注明残疾、死亡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范围的法律依据,被认为是“不讲法的判决”,因为现今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残疾、死亡赔偿金 “不予支持”的规定,相反应该支持的法律规定却能一一罗列。这只要是源于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 “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最高法院刑一庭主编 《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2007年修订本,第167页。最高法主要是考虑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死亡赔偿金因为加害人经济困难而无法执行,引起了受害人家属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为了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使案结事了,要求在目前情况下不将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裁判文书又不能将“讲话”作为法律依据。

二、残疾、死亡赔偿金--由精神抚慰到物质赔偿的进步

残疾、 死亡赔偿金是致人伤残、死亡后的赔偿项目,其概念目前还未从其本质属性方面来准确定义,只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根据《人身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试下一个定论: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赔偿丧葬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以外,还应另外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的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即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其亲属可继承的利益。

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了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尽管以物质形式赔偿),而被害者及亲属的精神痛苦已能通过国家对加害人的严厉的刑罚惩处得到相应抚慰和弥补。因此在“刑附民”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是有其合理性的。由于“附带”,其与独立民事诉讼支持精神赔偿的规定有一定差别,在赔偿款额上有少量差距,应是在公众可接受和可理解范围。

死亡赔偿金在“刑附民”领域曾不被支持,是因为其被长期贯予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或认为其就是精神抚慰金。法规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2年国务院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其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按公安部参与起草《办法》的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应当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页。]。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是在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7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也作了与此一致的规定。但上述两法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故其性质参照《道路交通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的规定,而死亡补偿费采取与平均生活费相联系的计算方法,被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特别是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 “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死亡赔偿金”。然而,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人身赔偿解释》为了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在不改变现行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有模式下,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依据,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确定为物质损失赔偿而非精神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与《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相矛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实际上〈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已经被新的解释废止,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独立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的项目。

《人身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有四点进步:第一,它被确定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再是精神赔偿;第二,它的计算方法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对死者正常生存年限应积累的财富的物质赔偿,是间接赔偿制度的又一大完善。以前的死亡赔偿制度以抚恤为主,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即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并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问题,现在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考虑了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使死者家属在死者逝去后生活水平少受影响。由 “生存水平”到“生活水平”的过渡,这在不改变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为赔偿权利人获得相对公平的司法救济,体现了民事立法“以人为本”的社会文明和进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也应与之同步,不应出现倒退。

三、“刑附民”应否赔偿间接物质损失的问题

当前“刑附民”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大约有二:一是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死亡补偿费原则上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二是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死亡赔偿金因属间接物质损失,不列入赔偿范围。上述已分析,死亡赔偿金已不属于精神痛苦赔偿,而是物质损失赔偿,因此第一点理由似难成立,目前引起争论的是第二点理由。笔者认为,间接物质损失也应得到附带民事赔偿的支持。理由如下:

1、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从其结构看属于死者正常生存年限积累的、将由其近亲属继承的未来劳动收入,即物质损失。目前相关法律未规定有间接物质损失不列入赔偿范畴的规定,因此死亡赔偿金尽管属间接物质损失,也应视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既然与刑事犯罪并案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既要适用刑法、刑诉法,又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那就表明,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

2、法律适用统一性要求。

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损失,间接损失就是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根据《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损害赔偿原则之一为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包括“积极损害”(即直接损失)和“消极损害”(即间接损失)。前者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支出;后者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

综上,两者为性质基本雷同的损害。“所谓被扶养人,也称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因而导致其扶养请求权间接受到侵害并丧失的受害人。由此,失去未来财产继承收益的死者近亲属也同为间接受害人。自从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来,法律在支持医疗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以处还支持误工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的。当前的附带民事诉讼也在支持误工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间接损失,仅对残疾、死亡赔偿金“另眼看待”。由此看来,目前法院“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的说法与现实法律法规相抵触,同为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应同等对待一并支持。

3、间接损失的本质属可得利益。

“间接损失是违法行为对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损害的结果”[吴小华:《试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间接损失有侵犯财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侵犯人身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之分。死亡赔偿金属侵犯人身权导致可得财产逸失的赔偿,是由于生产、经营者(被害人)因意外死亡,不能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其正常寿命可得利益的丧失。 间接损失主要有四大特征:一是损失的是未来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二是这种丧失不是抽象的、假设的、想像的,而是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存在的损失;三是其与损害行为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是偶然因果;四是这种可得利益是损害人身所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综上,间接损失虽然是可得利益,但在正常情况下本应获得,具有实际意义,应予支持。

4、与当前形势发展相适应。

政治形势也正在加强与国际接轨,尊重人权;我国多年来也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人们沿习已成习惯。这一切均为恢复死亡赔偿金的支持提供了基础。

四、“刑附民”恢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一些意义

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允许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对公权和私权的同等尊重。为此,我们应弃除“重刑轻民”、“附带”思想,为统一法律适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社会理念及救助弱者等社会良知,恢复支持被害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

1、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创设刑事附带民事制度起,距今已30年。30年来,立法、司法日益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却明显忽略。实际是司法无视于犯罪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严重后果,从而降低了刑罚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和保护功能,无从体现公平与正义。而且,死亡赔偿金并非是惩罚性质的赔偿,而是恢复将被损害的利益所设。以强化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功能,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和社会公信度。

2、是加强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需要。

刑事犯罪的侵权人主观恶性更明显,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被害人的伤害更深重,被害人理应比照普通的民事被侵权者获得更多的社会同情和更充分的法律保护。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法院本应依法判决。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现实生活中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额比专门提起的民事诉讼减少一半以上。由此就产生了“人命不值钱”的社会负面影响。多年来,笔者所在法院没有一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亲属以民事赔偿不合理、赔偿额过高为由上访,却有被害人以赔偿金执行难、赔偿额过低为由时有上访。如果被害人一方未能获得充分的赔偿补偿影响感情恢复,将直接转怨于司法机关进而对国家刑事制度产生怀疑和动摇,并成为涉诉信访的老户,影响其家庭生活和一方稳定。重视附带民事的审理,使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得到较好解决,更有利于震慑犯罪,构建平安和谐社会。

3、是法律统一适用的需要。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之一是全部赔偿原则,不仅依法有据,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况”应当指案件的事实情况,主要指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被害人、被告人的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等情节来确定赔偿。且赔偿能力不易查清,对其财产的发现和其财产的增加有一个过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处理应符合民法相关规定。体现法制的统一性,被害人的权益无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还是通过民事诉讼都应得到同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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