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明与韩超、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9/12/29 17:03:05 点击数:
导读: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21民初416号原告:刘俊明,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超,男,1992年3月6日出生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21民初416号

原告:刘俊明,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超,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

被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向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韬,男,该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华泰御景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江超,男,该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公司宿舍。

被告:山 被告:山西鑫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怡和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蒋晓明,职务经理。

原告刘俊明与被告韩超、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力天公司)、山西鑫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被告韩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北京力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韬、毛江超、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韩超赔偿刘俊明各项损失394,600.57元(医疗费203,020.5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7,012.4元、护理费1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50元、伤残赔偿金142,2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42,100.57元,减去韩超已赔偿的47,500元);2、鉴定费3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韩超雇佣刘俊明等人在大禾农业园区华阳双语学校教学楼工地干推土等活。2018年7月9日凌晨1时左右,刘俊明在该工地三楼推土过程中,由于未配置安全帽、头灯,施工现场照明不足,未安装楼梯扶手、栏杆等防护设施,从三楼楼梯坠落到二楼楼梯处,导致刘俊明受伤。刘俊明去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诊断为脾破裂、胸廓多发骨折、腰椎附件多发骨折等,行脾切除术、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伤口定期换药至术后10-12天,两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多负重,合理功能锻炼,消肿药物,促骨愈合药物支持治疗,术后6到8周门诊拍片复查,有不适感随诊,可考虑择期二次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神经外科专科医院继续诊治等。刘俊明花医疗费203,020.57元、交通费2000元,但韩超仅赔偿47,500元,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托。刘俊明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造成刘俊明的损失有医疗费203,020.5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771.42元(每天142.27元×146天)、护理费9646元[每天106元×(住院31天+休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mes;住院31天)、营养费6050元[每天50元×(住院31天+营养90天)]、伤残赔偿金130,641.6元(19,212元×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50,000元×34%)、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02,229.59元,减去韩超已赔偿的47,500元,刘俊明请求判令韩超赔偿刘俊明354,729.59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韩超负担。

韩超辩称,大禾农业华阳教学楼装饰工程是北京力天公司承包的,北京力天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需要雇佣工人,让韩超帮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介绍工人去工地干活,刘俊明等人都是韩超介绍去的,是受雇于北京力天公司、鑫昌源建筑公司两公司的,韩超也是在该工地干活的工人,刘俊明并不是韩超雇佣,故韩超申请追加了北京力天公司、鑫昌源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刘俊明的各项损失应由北京力天公司、鑫昌源建筑公司承担,不应由韩超承担。在事故发生后,给刘俊明垫付的47,500元,是韩超和鑫昌源建筑公司共同垫付的,除该47,500元以外,韩超还给刘俊明垫付医疗费7875.06元,另付刘俊明现金1200元,总共给刘俊明垫付的是56,575.06元。以上费用由于韩超没有赔偿义务,所以韩超垫付的费用要求刘俊明返还。

北京力天公司辩称,刘俊明是韩超雇佣的运送沙石料的工人,在这个过程中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和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是分包的关系,我们承揽了大禾农业园区华阳双语学校公寓楼的装饰工程,承包以后,我们将劳务分包给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劳务分包在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内。

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辩称,刘俊明不认识,没有接触过,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与刘俊明没有雇佣关系,韩超说是我公司让介绍来这干活,我公司不认可,韩超分包了我公司上料的活。医疗费不是我公司与韩超垫付的,我公司从来没有垫付过,是事发后,韩超没有钱支付医疗费,向我公司借的钱,有借条,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双方围绕其诉请和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一)刘俊明提交的证据有:

1、刘俊明申请的证人乔某、代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受雇于韩超,由韩超安排工作,工资向韩超结算。

韩超质证,否认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刘俊明受其雇佣。

北京力天公司、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质证,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刘俊明是受雇于韩超。

2、刘俊明提交了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山西大医院入院证一份、病历首页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三份、出院证二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票24份,外购药票据10份,证明其在受伤后在山西大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2018年7月9日至8月2日,2018年8月13日至8月20日,共31天,住院费用194,0,住院费用194,016出2930.76元;外购药品支出6059.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票据两份,2019年5月10日山西大医院CT检查费用500元。

韩超质证,认为外购药部分没有发票、没有写的购买人的名字,也无医院证明是刘俊明所用,其他的材料真实性认可。

北京力天公司、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二)韩超提交的证据有:

1、韩超申请的证人田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刘俊明是受雇于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

刘俊明质证,对田某的证言无异议,该证言却证明了韩超就是雇主。从张某的证言中可以认定是韩超安排他们干活,是雇佣他们的。

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两证人所表达的也是刘俊明受雇于韩超。

北京力天公司质证无异议。

2、韩超提交了委托书一份,证明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向北京力天公司要求劳务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明刘俊明、韩超等人的工资都是由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支付。

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质证,该笔款是给公司员工发工资,与本案毫无关联。

3、韩超提交了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十六份、收条三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一份、兴业银行转帐记录一份、微信转帐二份,证明其为刘俊明支付医疗费用7875.06元、给付刘俊明款项48,700元。

刘俊明质证,认可韩超支付的7875.06元,但该费用并未列入本案诉请费用之中。认可给付的现金48,700元,本案诉请中已扣除了47,500元,对于差额1200元同意在诉请中予以扣减。

北京力天公司、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三)北京力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北京力天公司与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区宿舍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中体现防护措施等由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负责,是分包给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的。

刘俊明质证,认为该劳务合同是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与北京力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韩超在答辩中陈述为北京力天公司承包给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是一致的,没有审查相关资质,认为韩超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力天公司、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质证,认可其与北京力天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合同是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2018年6月27日开始施工,事故发生是7月9日,合同与事故没有关系,至于公司与力天大成装饰公司怎么分包,与本案没有关系,刘俊明不是我公司雇佣的。

(四)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韩超出具的收条一份,明细一份,证明用人是韩超自己找的,工资由其支付。

韩超质证,认可有韩超签名的收条,是卸料钱,明细不认可。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北京力天公司承包了大禾农业园区华阳双语学校公寓楼工程之后,将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区宿舍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进工地开始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将工地上料业务分包给了韩超。韩超找来刘俊明等人,从事上沙石料、推土沙等工作,工钱系刘俊明与韩超协商,韩超支付。2018年7月9日凌晨1时左右,刘俊明在推土过程中从三楼楼梯坠落到二楼楼梯,楼梯无护栏。事故发生后,刘俊明先被送往了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到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脾破裂、失血性休克、高处坠落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胸廓多发骨折、双肺挫伤、腰椎附件多发骨折等。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阿司匹林;2继续口服保肝药物;3、定期复查血细胞分析;4、定期于神外、神内、泌尿、精神卫生科随诊;5、加强营养,积极锻炼。2018年8月13日,刘俊明再次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伤口定期换药至术后10-12天;2、两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多负重,合理功能锻炼;3、消肿药物,促骨愈合药物支持治疗;4、术后6到8周门诊拍片复查,有不造感随诊;5、可考虑择期二次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神经外科专科医院继续诊治。刘俊明先后两次在山西大医院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196,947.51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住院期间外购药花费6059为5444.1元、无发票无具名的票据金额为615.6元)。韩超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刘俊明医疗费2047.4元,在山西大医院支付刘俊明医疗费5827.66元,此两项费用共7875.06元未计算在刘俊明本案医疗费用诉请之中。另在刘俊明治疗期间,韩超共给付刘俊明现金款项48,700元。刘俊明认可韩超支出的费用,给付的现金差额1200元同意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

诉讼过程中,经韩超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力天公司、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北京力天公司、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对刘俊明自行委托鉴定有异议,本院重新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刘俊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晋光司鉴[2019]临鉴字第F1903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俊明的脾破裂切除术后达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腰椎多发棘突横骨折达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1700元,因鉴定需要,刘俊明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CT等检查支出500元。重新鉴定后,刘俊明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47,012.4元[每天145.1元×324天(从受伤之日2018年7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9年5月28日)]、护理费变更为11,648元[每天128元×(住院31天+休息60天)]、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42,269.6元[20,922元×20年×34%(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的赔偿系数)],其余项目不变,请求赔偿总额增加为394,600.57元。鉴定费共3700元(诉前自行鉴定1500元,诉讼中重新委托鉴定1700元,另加鉴定所需CT检查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刘俊明作为务工人员,系韩超找的,由韩超安排工作,工资是向韩超结算,故刘俊明与韩超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韩超作为雇主,接受劳务,刘俊明作为佣工,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俊明系因劳务受到损害,故韩超对刘俊明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俊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工作疏忽致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失,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北京力天公司、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北京力天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又将工程上料等业务交给韩超,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本案刘俊明系因缺乏安全防范措施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为安全生产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北京力天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质的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并对工程安全防范进行了约定,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分包人的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将工程上料等业务交由韩超施工,韩超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该类业务,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有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应当知道韩超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其承包施工,其应与韩超对安全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俊明各项损失,医疗费,刘俊明在山西大医院两次入院医疗费用194,016.75元及门诊检查费用2930.76元,共计196,947.51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费。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费用6059票金额615.6元)系刘俊明住院期间治疗所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刘俊明住院31天,参照山西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100元。刘俊明行脾破裂切除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3脾损伤8.3.2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10.2.骨折10.2.1锁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并综合刘俊明多处受伤的情况,刘俊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认定为150日、60日、90日。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每天145.1元,误工费为21,765元。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128元×60天=768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为2700元。交通费,刘俊明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其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刘俊明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两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20,922元×20年×34%=142,26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4%=17,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刘俊明各项损失共计398,521.81元,再加上韩超已支付的初期治疗费用7875.06元,计406,396.87元,由韩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5,117.5元,扣减韩超已支付的费用7875.06元、现金48,700元,韩超再赔偿刘俊明268,542.44元。刘俊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81,279.37元。刘俊明第一次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在诉讼中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的费用1700元及鉴定所需CT检查费用500元,由韩超负担1760元。刘俊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山西鑫昌源建筑公司对韩超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俊明各项损失268,542.44元、鉴定费用1760元;

二、山西鑫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韩超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刘俊明负担946元,韩超、山西鑫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宁云娟


上一篇:村民小组调整土地,村民不服从调整起纠纷。 下一篇: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