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被执行人股权的执行

  发布时间:2013/10/20 10:06:38 点击数:
导读:[提要]在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没有偿债的资金,也没有厂房等实物资产,但却拥有其他公司股权的情况,因此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等投资权益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如何分情况、分种类对被执行人的…

 [提要]

在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没有偿债的资金,也没有厂房等实物资产,但却拥有其他公司股权的情况,因此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等投资权益是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如何分情况、分种类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查封和变现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重要因素,本文作者在总结实际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以上问题作了探讨,供参考。

一、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除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清单外,应同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情况:1、被执行人持有上市公司发起人股、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股权等,为控制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转让,应向工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冻结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特定的证券交易经营机构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应保护被执行人的配股权,避免因丧失配股资本资格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所持股份如送红股,也应一并冻结。3、冻结上市公司非流通股须赴交易所所在地的证券结算机构办理股权冻结登记。4、被执行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法院在应告知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5、冻结中外合资、合作公司的股权,应向外资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案。

二、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变现

(一)基本原则

1、不得执行企业资产原则

在被执行人将资产投资到其他企业后,企业对这些资产就享有所有权,而被执行人只享有股权,只有涉及到企业本身的债务,才可以执行具体财产。

2、不得减少企业注册资本原则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为保持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不变,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否则就会损害企业的债权人和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3、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原则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对此应充分保护。

4、等价原则

在查封或拍卖股权和投资权益时应做到与执行标的额相当。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法院在拍卖股权之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二)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

股权和投资权益的变现,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和强制转让两种方式来实现。

1、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执行

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执行。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需注意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本公司股票的转让,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抵偿债权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可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变现。采取上述方式,均需对转让股份的价格进行评估。

上市公司股权的执行。国有股、社会法人股必须进行拍卖。评估、拍卖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提出候选评估、拍卖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经三次拍卖仍未成交的,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人。社会公众股的执行可按下列程序:①被执行人通过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人民法院可采用市价委托或限价委托的办法,委托证券公司以市价变卖冻结的股票。②被执行人申请对法院查封财产自行变卖的,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通知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控制变卖的价款,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2、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

转让时应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拍卖、变卖以及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的,都必须进行价格评估。

对被执行人在合伙或紧密性联营等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可参照执行。

3、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

只有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和有关机构批准,才能转让被执行人在合资、合作企业中拥有的股权。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且被执行人除股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转让。

4、对被执行人设立的独资公司投资权益的执行

由于被执行人享有独资公司整体投资权益,对整体投资权益的执行,在遵循股权执行一般原则的同时,还应注意保护独资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首先应对被执行人设立的独资公司经营状况、赢利情况进行审查,只有无投资收益可供执行或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方可执行被执行人对独资公司享有的整体投资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独资公司的正常运转。

5、对股息和红利等投资收益的执行

执行中,当发现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有已到期的股息和红利等收益且未支付的,该收益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法院应裁定冻结该笔收益,并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企业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冻结,待到期后再从有关企业中提取。有关企业拒绝协助冻结或支付上述收益的,由于该笔收益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扣划,但可建议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如在冻结期间其他企业擅自将收益交付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收益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股权或投资权益应注意的问题

1、执行被执行人在独资公司的投资权益时,应保护独资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

申请执行人享有被执行人的独资公司部分或全部投资权益后,独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仍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受到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公司的具体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只享有对该公司的投资权益。当执行独资公司的唯一财产或是唯一可以产生投资效益的财产,导致两个执行行为产生冲突时,独资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优先实现。因为独资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经确定,独资公司就将本公司全部财产对债权设定了担保,这一债权理应较股东权益优先受偿。

2、对被执行人以知识产权作价向其他企业投资的执行问题

被执行人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在执行时应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事先对知识产权订有保留条款或有特殊约定的,在执行中要处理好执行工作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关系。

3、对被执行人违反《公司法》向其他企业投资的执行问题

《公司法》规定,一般性质的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违反此规定,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应在冻结被执行人相关股权和投资权益后,建议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确认超额投资部分投资无效,在被投资公司减资或清算结束后,执行分配给被执行人的财产。

4、对被执行人非法分立的企业的执行问题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分立。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为了规避债务,采取非法分立的形式,将企业大部分资产或有效资产单独成立另一公司,致使其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执行中应按分立后的企业从被执行企业中所得资产的比例,变更或追加分立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比例的债务。

5、对被执行人以投资形式将资产转移到其他企业的执行问题

有的被执行人和自己的独资企业、承包企业组建新公司,被执行人名义上只占新设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实际上则控制了新设公司,其资产深层地隐藏起来。这种行为通常较难认定被执行人具有恶意逃债的目的,进而追加新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径行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但是可以将被执行人对外股权和投资权益全部转让、变现,所得款项归还申请执行人。

6、对被执行人在假企业的股权执行问题

被执行人与他方组建公司后,他方认缴的注册资本没到位,公司虽然成立但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办理注销登记。被执行人投资成立上述公司实际已不具有公司的相关法定要件,成为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资产的保护伞。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授权法院将该类企业的资产直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但如果新设立的公司对外发生过经营,且有债权债务,笔者认为则只能依法定程序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或投资权益,或者在该企业清算注销后执行分配给被执行人的财产。

[作者简介]

唐龙生,三级高级法官,执行庭副庭长、审判员。

胡珏,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孙咏,执行庭综合组组长、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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