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如何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13/10/20 10:07:19 点击数:
导读: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日益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而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关于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规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新《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的司法解…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日益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而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关于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规定,相关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新《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股权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是我们在执行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涉及股权强制执行的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导致各地法院在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股权时具体做法不一,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由此引发的纠纷日趋增多。如何规范股权强制执行程序,已成为当前执行工作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的程序一般包括冻结、告知、委托评估、强制转让和办理变更手续等五种。南京律师热线84110110的律师认为,股权的强制执行要经历以下程序:
    1.法院调查核实股权。执行立案后,法院应即时向有关机构和单位以及个人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享有的、可供执行的股权的公司名称、股东名册、出资额度和公司章程等。
    2.制作股权冻结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3.送达股权冻结裁定书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为限制被执行人任意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实务中,我们应首先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给工商登记机关,其次是给被执行股权的公司或企业,最后才是被执行人。另外,对于一些特殊公司,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三资企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类公司的设立、变更、股权的转让等行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同时向这些审批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而避免在法院冻结公司股权后,审批机关又下文同意对被冻结股权进行转让情况的发生。
    4.制定处置方案。当必须对被冻结的股权采取进一步措施时,需要制定处置方案,尤其是做好财务准备。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同时,要将处置方案先行告知有关企业和被执行人。
    5.股权评估。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则应进行股权清算,并依法委托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同时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6.法院直接裁定股权过户或经拍卖转让股权。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但一般采取拍卖成功后股权过户的方式。因为这样既可以广泛地吸引投资者,使转让股权获得更高的价值,又可以使其他股东借此扩大合作伙伴人选,从而选择理想的新伙伴。
    7.股权转让的交接。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法院或者汇入法院指定的账户,法院再将价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当然,若申请执行人自己是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就无须交付价款。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相关公司或法人企业、工商部门、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出具股权转让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须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下主要分析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解决思路。
   (一)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等记载不一致问题 
    1、以何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权记载有冲突的情形。以何者作为执行股权认定标准,即以何者作为确定股东资格标准,是股权强制执行首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上述文件对股东身份的记载是相同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由于各种原因,相互间记载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如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中已作记载但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已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但在股东名册中未作相应记载。究竟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以股东的变更登记作为执行股权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因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体现。“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交易上有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 因此,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认为“工商登记对公司股东而言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其只对善意第三人才具有证权功能。工商登记可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如有相反证据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登记为准”;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做出认定。即对原始取得的股权,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认定标准。对继受取得的股权,以股东名册或出资证明书作为股权认定标准。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来看,未规定将投资人的姓名或名称作为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而只是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和出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工商登记对公司股东而言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公司成立后,依据公司的规定,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区别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在原始取得中,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置备的,股东资格应当以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的股东签名为准。在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中,由于公司已经成立,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应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为准。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应当根据执行实践中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2、执行程序中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则
    笔者认为,在执行股权时,以何者作为确定股东资格标准应从公司法理论来探讨。在理论上,公司法规则有商法规则与民法规则之分,商法规则主要适用于股东与第三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关系,民法规则主要适用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内部关系。 当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权记载有冲突时,首先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内部关系还是属于外部关系。属于内部关系的,优先考虑民事规则的适用;属于外部关系的,优先考虑商法规则的适用。股权执行中发生的股东资格认定,当属于公司的外部关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商法规则上,同时结合民事规则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上述规则是因为:首先,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其次,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道股东名册的登记,因此只能约束相关的当事人。此外,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资料也很容易被伪造;再次,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首先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相吻合。如果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非被执行人,则需根据民法规则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进行处理。
    确定上述规则,也符合强制执行效率价值取向,体现了实体法规则与强制执行制度的有机融合。强制执行作为一种理性行为,无论受制于何种因素,公正与效率都是其共同的内在价值。由于强制执行担负的是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实现,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已在法定程序上得到确认,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没有争议。据此,如何高效地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是强制执行的根本任务之所在,体现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价值应当是效率。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所指出的,执行是执行机关在执行根据合法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基于强制执行效率价值取向,执行程序中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采取执行措施,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 为此,在对股权执行时判断财产权属应当坚持表面证据标准,即以工商登记为标准进行权属推定。即使真实的权属状况与之有出入,真正的权利人也可基于所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救济,其合法权利亦不致因此而受损。
   (二)股权价值评估问题
    1、基准日的确定
    在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对股权价值的正确评定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对债务人的股权价值的认定一般是通过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股权评估,其中基准日的确定是股权评估的关键问题。不同时间段的股权价值就可能不同,有时甚至差别很大。在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时候,该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但这并不能完全说明被执行人的投资已经没有任何价值,因为企业的盈亏除受历史条件、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的影响之外,更重要的还取决于该企业管理决策层的管理水平,一个资不抵债的企业很可能随着历史条件、政策因素的变化以及管理能力的提高,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有可能虽然目前是亏损的,但在不久之后会产生巨大的盈利,当然,也要考虑未来股权有可能出现的贬值因素。即使不能发生变化,对于特定的潜在竞买人而言,也存在一个“壳资源”的问题。评估机构在评估股权的时候,应重点考虑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一段合理时间内企业的变化因素。
    因此,法院在确定评估基准日的时候,还应当先行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进行听证,分别征询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的意见,并结合该企业的行业特点、市场前景、发展潜力等无形因素,由评估机构客观全面地确定该部分股权的价值。
    2、股权评估价为负值时如何处理
    正如上述,一些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待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该公司股权时,该公司已是资不抵债,股权评估价值往往为负值。如何处理该股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是执行中的难点所在。
 [案例1] 上海一中院在受理国际房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金圣房地产发展公司的案件时,查明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上海宝丽洁洗涤整衣有限公司中拥有70%股权,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鉴定时发现宝丽洁洗涤整衣公司属资不抵债企业,被执行人的股权总价为人民币负274万元。
    对于待执行的股权评估价为负值的处理,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也缺乏可比照处理的先例,笔者认为,一、该股权可以处理。股权评估价虽然为负值,但并不表明该股权无任何价值。可将该股权进入拍卖程序,由市场确定其价值。只有经过市场检验,该类股权才能真正体现其价值,执行中才能真正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的利益。二、可确定1元为拍卖底价。由于被拍卖股权为负值,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故可确定1元作为拍卖底价。三、该类股权也可采取变卖或以物抵债等其他方式处理。拍卖、变卖未成交的,可将该股权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股权的冻结。实践中,评估价为负值的股权也不乏处理成功,收到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案件。故股权评估价为负值时,并不表明该股权无任何价值,仍可将其推向市场,由市场确定其价值,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三)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问题
    1、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院《执行规定》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对具体的程序问题以及如何确定“同等条件”都规定得不够明确,股权执行中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各地人民法院意见不同,做法迥异。第一种意见认为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参加股权拍卖程序,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价;第二种意见是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73条所规定的20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只是针对股权协议转让情形作出的规定,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强制执行股权时,不受此条限制。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必须按照《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参加竞价,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无权在20日内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
    对于上述意见,笔者认为后两种观点有所偏颇。现分析如下,首先,股权的评估价仅是拍卖保留价(底价)的重要参考依据,不是拍卖保留价,更不是拍卖的成交价,所以评估价确定时不具备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先决条件。按照《拍卖规定》的要求,执行程序中一律采取有底价拍卖做法。从拍卖保留价的性质和功能看,保留价是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在拍卖程序中,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不能确认拍卖成交。可见,保留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评估价的功能旨在对拍卖标的物的内在价值进行客观的反映,保留价的功能则在于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保留价不等于评估价,更不能以评估价代替保留价。 所以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的观点显然不妥。其次,新《公司法》第73条所规定的20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与《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拍卖规定》第十四条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但从效力上分析,新《公司法》具有优位适用性,人民法院在股权执行中除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外,还应当给予其他股东20日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故第三种观点也明显不妥[南京律师热线025-84110110]。
    2、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规则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结合上述分析,在股权执行过程中,应注意:
    第一,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方式。在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所定的给予其他股东20日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仍可适用《拍卖规定》第十四条,即:如果其他股东在指定的优先购买权期限内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在拍卖前无需按照《拍卖规定》通知其于拍卖日到场参与拍卖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在指定的优先权购买期限内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在拍卖5日前通知其于拍卖日到场参与拍卖;如果其他股东在20日内不作放弃与否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拍卖前无需通知其于拍卖日到场参与拍卖。
    第二,“同等条件”的把握。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指价格同等,还包括付款期限、交付方式同等,其他竞买人须遵守的拍卖程序、规则,优先购买权人也应遵守。在其他人举牌应价后,有最高应价时,拍卖师高呼三声,此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此最高价接受。如无人进一步出更高价,则卖给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出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为表示的,则拍归最高应价者。 
    第三,应注意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理。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根据《拍卖规定》第十六条,多个股东在拍卖程序中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有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已有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由其自行协商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对强制执行程序中多个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有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可以适用《拍卖规定》,即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尽管从效力上《公司法》具有优位适用性,但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立法原意看,其规制的对象当属股权的自主转让,而该法第七十三条对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中对多个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并未作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拍卖规定》,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四)股权执行中多个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问题
    根据《拍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此条规定了拍卖过程中的“以物抵债”和两个或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而该规定与《执行规定》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在实践操作中有所冲突。如:
    [案例3]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银香港公司)等七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光公司)共九宗债务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鑫光公司持有的陕西铜川鑫光铝业有限公司27.45%的股权,但未能成交。随后,中银香港公司等七名申请执行人均向本院提出按最后一次拍卖底价45334261.98元以股权抵债的申请。另外,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62宗以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债权案,总计2539386.30元,该批员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
    对此,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因中银香港公司提出以股权抵债的申请,且愿意另外拿出2539386.30元现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而其他债权人仅提出以股权抵债但不愿意给付现金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故可优先考虑将股权抵债给中银香港公司;二、将股权抵债给一个债权人有利于陕西铜川鑫光铝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依照《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应当对中银香港公司等七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因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持有的铜川铝业27.45%的股权未能拍卖变现,故由本批案件七名申请执行人按比例接受相应股权抵债。案件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多个申请执行人按比例接受相应股权抵债。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处理有待商榷。首先,该案处理中涉及《拍卖规定》和《执行规定》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从效力上分析,根据后法优先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拍卖规定》具有优位适用性,人民法院应先依《拍卖规定》的规定,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因该批案件的七名申请执行人受偿顺位相同)。确定承受人后,另因被执行人鑫光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则应依照《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其次,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来看,它不仅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浓厚的人合性,其股东在寻求合作伙伴设立公司时,既看中合作伙伴的资本,也看中合作伙伴的品德和合作精神,可谓“既认钱,也认人”。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认为,从实际生活的经验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是朋友或家庭的一部分,其关系通常是个人化而不是纯商业的”。  因此,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也出于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有效衡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公司法一方面确认并保障股权的流转性,另一方面也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买断协议制度。 具体到本案来说,一方面,我们承认股权的可执行性,可以以股权抵债;另一方面,在以股权抵债中我们也应尽可能地将股权抵债给较少的债权人,最大限度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有效运行发展的统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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