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海法院判决的一起资本维持制下的中小股东退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6/17 15:20:53 点击数:
导读:提示: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法应规定在与控制股东关系破裂并遭控制股东严重排挤后可拥有并行使退股权,甚至必要时申请解散公司,另还涉资本维持原则的历史变迁。案情持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6%股份的诸先生…

提示: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法应规定在与控制股东关系破裂并遭控制股东严重排挤后可拥有并行使退股权,甚至必要时申请解散公司,另还涉资本维持原则的历史变迁。

案   情
持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6%股份的诸先生因与大股东发生矛盾,欲退出公司,而要求公司支付1千万元回购自己手中的股份。前不久,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就这起新类型股东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对诸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2年2月,诸先生、王先生等三人通过产权交易受让了某房产公司的整体产权,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王先生占其中的1200万元,诸先生和另一股东各占400万元。王先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诸先生担任副总经理,但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双方渐起摩擦。一年后,诸先生被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发生激烈冲突,甚至发展到拳脚相加。双方积怨日深,诸先生萌生退意。因房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股权转让等事宜,诸先生后来持有该房产公司股份为16%。
诸先生遂以其遭排斥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房产公司以1千万元股价回购其股份。

   
原告诸先生认为:由于其与控制股东王某的关系已彻底破裂,而且王某的种种行为足以说明其已无继续合股做事的诚意。其是在被逼无奈情形之下才做出退股决定的,且体现了对自己财产的保护权利。
被告房产公司认为:其行为是其正常管理公司事项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排斥原告股东权的行使。况且,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并不享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公司法》确定的资本维持原则,除非公司为减资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而回购股份,否则不得随意回购本公司股份。诸先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公司应该回购股份的情形,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故法院05年3月18日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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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最新公司法修订亟需规定的中小股东
退股权和申请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本案直接涉及中小股东股东权保护中股东固有权--退股权问题,另外进一步还涉及中小股东股东权保护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两个制度均为我国公司法未加以明确规定的但却是股东维权中极为重要的工具,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在和范围等均有广泛争议。鉴于此,本案的判决是合法的,但在法理上有待进一步商榷。

按各国公司法及学者通说,股权(或称股东权)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公司法应该直接赋予股东的,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等公司内部制度或决议等形式予以剥夺或限制的,能体现其本质的那部分子权利。非固有权含义与固有权相反。各国一般认为股权内在地包含着退股权,且退股权是股东固有权。退股权是指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在与控制股东关系破裂并遭控股股东严重排挤而不能以其他方式正常转让股份后,可拥有并行使强行向公司或控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退股权制度的历史有150余年,而且至今已为公司法制较为发达的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它的存在体现了对人的私有财产权的正当处分和保护,体现了法的正义正当性的最本质性要求,因而,除国家在正当使用公共利益原则可适度限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可对这种固有权加以剥夺或限制,否则,均为非法或非正义之举。

但是,结合本案,虽然从案情分析上可轻易得出原告—仅持有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16%股份的中小股东诸先生与被告--控制股东王先生关系严重破裂,并导致受控制股东严重排挤的事实存在。双方从“激烈冲突”到“拳脚相加”进而最后导致房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其他股权转让等名义使诸先生后来持有该房产公司的股份减为16%--很严重的排挤。原告不能以其他方式正常转让股份,可以行使退股权。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空白,导致法官也不能痛快的仅凭正义观念判案。

我国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不足以做为否认本案原告享有退股权的充分理由。其借鉴的是大陆法系公司法“资本确定制”的传统,但其已早已在进行改革。最早可以追述到1937 年的《德国股份法》,它率先放弃了严格的资本确定制,采用了“认可资本制”。资本确定制在代表性国家已多被认可资本制、折中授权资本制所代替,趋势很明显。

其实,如果我们抛开本案原告的诉求和现行公司法现状的束缚,原告诸某可能还有另外一种合理的救济方式,即申请法院在此困境下行使司法解散职权强制解散公司。当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被侵犯,公司又不能就自行恢复其股东权益或自愿解散公司时,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就应当有权通过各种司法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申请法院颁令解散公司是救济方式中的最后一种,也是其他救济手段无效后的最终保障措施。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很少有排除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的(其有超过150年的历史)。中小股东行使退股权不能情形是司法解散适用的情形之一。按理想的公司法制度设计,假设本案原告已充分行使包括退股权在内的各种救济方法未果,则其可行使司法解散申请权。

   上述两种制度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有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有利与维护国家整体和长远利益。这已被各国公司法实践所证实。

最新公司法草案仅规定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情形下的对公司的退股权以及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情形下的司法解散权,需进一步探讨扩展其适用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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