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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0/5/30 15:39:43 点击数:导读:内容提要: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学界众说不一,各持其据,作者于本文拟采“三原则”之通说,赞称侵权行为法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
内容提要: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学界众说不一,各持其据,作者于本文拟采“三原则”之通说,赞称侵权行为法的归则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
一、释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现行立法关于侵权行为所做的基本规定。据此,我们可以将侵权行为定义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基于过错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失,并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些关于侵害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均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必须就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
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些属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法,是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对侵权行为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主要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前文相关具体内容。
归责,顾名思义,就是指确定责任的归属,亦即在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损害发生后,得以何种标准和原则使之负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就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亦即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侵权行为法的归则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是贯穿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也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案件所依据的基本准则。确定合理的归则原则,建立逻辑统一的归则原则体系,实际上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的关键,同时,归责原则也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是由各归责原则构成的逻辑联系的系统结构。在现代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归则原则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归则原则体系,学者们意见分歧很大,出现了一元说、二元说、三元说、四元说等多种说法。本文认为,确定侵权行为法的归则原则,是确定其适用范围是否具有普遍性的一项标准,但更重要的是每项原则所包含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在于它能否调整某类特定的社会关系。根据这个观点,本文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则原则体系包括三种归则原则:一种是适用最为广泛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一种是主要适应现代化大工业生产而出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一种是以“分配不幸”为主要功能的公平责任原则。
需要说明和注意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而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要成立责任还须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另外,侵权行为法的归则原则不同于赔偿原则,后者是为了解决侵权行为人在确定了赔偿责任以后具体赔偿范围大小的问题,包括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简言之,一个是赔不赔的问题,一个是赔多少的问题。
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定了它作为一般的、基础的归则原则的法律地位。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则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具体说来,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过错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它们只是行为人减免责任的理由。同时,该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则的最终要件,即将行为人的过错最为最后的或者最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体现“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如具有阻却违法行为的事由,则虽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不负民事责任。如果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本人的过错造成,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表明行为人没有过错,因而可以免除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在多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数人的过错程度便成为决定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也决定着其责任的轻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应双倍赔偿损失。此外,在侵害人身权的场合,过错程度还决定着以何种责任形式来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在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情况下,是
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
3、过错责任原则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加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如不能够举证证明,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在特定情况下,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和案件的具体需要,在受害人举证发生阻碍的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负责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即加害人就其没有过错问题作出反证,此种情形亦即所谓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的推断和确定。过错推定,又称过失推定,是指如果原告(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系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或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在侵权行为法的归则原则中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于过错推定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从加害人的角度来看,加害人更了解损害发生的原因,有责任就自己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清事实从而决定责任的归属。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其法定代理人的责任确定;(2)、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3)、建筑物以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物件管理人的责任认定;(4)、医疗事故;(5)、交通事故;(6)、其他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点:(1)、这些案件中的损害事实已经表明了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者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无须再加以证明;(2)、要认真考虑致害时的环境与相关的因素,考察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可能;(3)要认真听取、分析加害人的答辩理由,因为他的答辩属于举证的范围,一切实地考察答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4)此种方式的适用面不宜太宽,否则将会在整个侵权责任中根本改变举证责任方式,从而给加害人施加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合理的解决。
(三)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关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态。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过错推定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预防、确定行为标准等功能方面,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基本相同。但二者仍有以下不同之处:
(1)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受害人需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无需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
(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和轻重,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和轻重没有影响。
(3)过错责任严格区分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在混合过错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在过错推定责任中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以也就无法对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在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受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不能因此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而是以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就得承担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行为人都没有过错,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出加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法律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说明加害人的过错不用证明,二是说明即使加害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说来,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它们也可以成为行为人责任减免的事由。行为人如果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则可以免除责任。
2、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3、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问题。
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无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有:(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3)、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4)、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
四、公平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则原则。
具体说来,公平责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如果加害人有过错,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如仅受害人有过错,则由自己承担损失;如第三人有过错,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均无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之余地。
2、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因为公平责任的目标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平衡,其适用应以侵犯财产权为主,对于侵犯人身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两种情况都限于对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
3、公平责任原则是基于公平观念来确定责任归属的。这种公平要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事人受益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来决定,它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4、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导致
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的,是对前两种归责原则的补充。作者: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