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客观化探讨

  发布时间:2010/5/25 19:38:24 点击数:
导读:作者:刘武波发布时间:2004-11-1616:46:09摘要:严峻的环境事故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是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客观化的根源与动力。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客观化,表现为一个从过错到过错推定,再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的十分…

作者: 刘武波    发布时间: 2004-11-16 16:46:09

摘 要:严峻的环境事故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是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客观化的根源与动力。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客观化,表现为一个从过错到过错推定,再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的十分复杂的过程。

    关键词:环境侵权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一、传统侵权行为归责的一般理论

    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上,曾经长期实行加害责任原则,即一个人只要被确认为造成损害发生的人,加害事实本身即足以构成使他承担责任的充足理由。然而到了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会议通过的“阿奎利亚法”废除了对于侵权行为的同态复仇和人身处罚,抛弃了陈旧的加害责任原则,实行以过错为责任要件的损害赔偿制度。在此基础上,经过后来的判例和学说的充实、提炼,形成了一套系统的、成熟的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规则。 所谓过错责任主义,是指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过错即无责任”。由于过错责任主义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处处谨小慎微,从而有利于企业的活动和经济的发展。同时,以过错作为判定责任的基本标准,使惩恶扬善、扶正去邪的理性精神得以实现;又以损害赔偿作为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使私权恢复的现实目标得以实现。 因此,在起于19世纪的民法近代化过程中,过错责任作为罗马法重要文化遗产被广泛接受,相继在法国、德国、英国、日本、意大利乃至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取得了主导地位,并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原则息息相通、密切配合,一同构成近代民法的三大理论支柱。

 

    二、现代工业事故(包括环境事故)的严峻挑战

    在古代与近代,由于人类生活还处于静态的农业社会,社会生活中的科技含量极为有限;无过错的侵权行为也较少见,而且行为人有过错时,要证明这种过错也不十分困难;加上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地位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所以采取过错责任主义,赋予社会活动者以高度的自由,对平等、正义等法律基本价值理念不仅没有违反,相反,倒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与进步性。

    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机器大生产的广泛采用,在作业中意外事故屡发不断,工人的人身权利和生活权利受到了严重损害。同时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生产过程、技术工艺越来越复杂,工业、交通事业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技术的适用日益增多,经济交往日益多样化,工业污染日益严重,环境破坏日益突出,公害事故频繁发生,企业即使采用种种安全防护措施也不能完全消除使他人遭受意外的损害。而按传统举证规则,过错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起因于科技的损害中,要求原告具有掌握相应的科学知识的举证能力,并非易事;而且,受害者要承担属于企业内部的“过错”举证的责任,也是不可能的。如此,若坚持过错责任主义,不仅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而且使加害人很容易逃避责任。这对于维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都是十分不利的。在此背景之下,立法者不得不对过错责任主义重作调整,形成新的民事责任立法参数:第一、以受害人为考虑基点,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以缓和社会冲突;第二、以“社会利益”为准则,对个人自由施加必要的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关系的平衡。在此新的立法参数之下,民事责任立法采取了两个最重要的步骤,这就是归责原则的客观化与损失承担的社会化。

 

    三、归责原则的客观化过程

    按照新的立法参数,民事责任规范在归责原则上必须大幅度提高原告的求偿成功率,使被告的赔偿责任能够比较容易地证明和成立。于是,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有“过错的客观化”、“违法视为过错”、“过错推定”的广泛运用;在过错责任范围之外,则有无过错责任的大力推行。

    所谓“过错的客观化”,是指过错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即不再把过错视为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而是将其视为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状态。易言之,对于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不论其主观的个别特性如何,心理状态上能否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只要其违反了社会一般“理性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注意义务这一客观的社会准则,除法律规定的无责任能力情况外,即认定其有过错。这样,过错尽管在形式上得以维持,但其内容已开始脱离“心理状态”、“意思自由”,从而迈出了过错责任主义的门槛,向着扩大受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和功能方向发展。

    所谓“违法视为过错”,是指在维持过错责任主义外形的同时,将过错的判断标准与加害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加以混同,即在违法性成立的场合,过错亦自然成立。而违法性的判断通常采用“忍受限度论”,即综合受害人损害的性质与程度、加害行为的社会价值、防害设施的设置状况、管制法规的遵守情况等客观情况,个别地判断损害的忍受限度。若损害超过了一般社会观念上的忍受限度,就认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不问加害人主观心理状态是否有预见或回避损害发生的可能,直接认定过错成立,加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违法视为过错”所主张的过错,无非是利益权衡的结果,与传统过错主义所强调的心理状态或预见可能性已完全脱离关系,在实质上,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无甚差别,属脱离过错责任原理的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推定”,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通过将民事责任主观要件的举证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此原则,如果原告证明他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民事责任。显然,过错推定虽然仍维持“过错责任主义”的称号,但实际上已逾越了过错责任主义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界限,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因此,可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奏。

    而所谓“无过错责任”,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其以客观的加害事实为充分条件,故又称“结果责任”;就其将责任直接归属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又称“原因责任”;就其以企业风险为责任根据而言,又称“风险责任”;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常称为“严格责任”。

    总之,归责原则的客观化,表现为一个历史的发展的过程。无过错责任原则,经历了一个从主观过错到客观过错,再到过错推定,最后才得以确立的十分复杂的过程。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广泛运用及理论依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对于现代社会新型侵权行为难题的解决,无疑为一剂良药,因此,它很快被各国民法所采用。

    在德国,民法典虽采过错责任原则,但法典中对工作物所有人的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在法典公布后所作的修订及特别法中,无过错责任在危险事业领域得到了广泛运用。就环境侵权领域而言,《帝国营业法》、《联邦公害防治法》、《联邦水利法》、《环境责任法》、《空中交通法》、《原子能法》等都有其运用。

    在法国,民法典关于不法行为的规定共有5个条文,其中除第1384条外,其他几个条文均为过错责任规定(即第1382-1386条)。对第1384条关于“无生物责任”的规定的性质,学者尚有争议。少数学者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多数学者和法国最高法院在相当时期内都以过错推定加以解释。到了1897年,法国最高法院才采用少数学者的见解加以解释,并于1914年的一个判决中加以运用,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该条被广泛适用于火车、汽车、电气、臭气、商品瑕疵等所致损害。 同时,法国还以特别法形式来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弥补第1384条规定所适用范围的不足,如《矿业责任法》(1841年)、《航空事故法》(1924年)、《核子损害责任法》(1965年)等。

    在日本,一方面通过扩张解释民法典第717条“工作物无过错责任”规定,以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运用;另一方面也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来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矿业法》(1939年)、《关于洗炭业的法律》(1958年)、《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1961年)、以及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与《水质污染防治法》等。

    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和立法来确立。在判例方面,英国1868年“赖兰兹诉弗莱彻案”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凡从事有越出危险之活动者均应对所致损害负责,被认为是英美法系中无过错责任的起点。随后,该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不断扩大适用的发展。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以大量环境立法的形式来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运用,如美国联邦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资源保护与再生法》、《有害物体控制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与杀鼠剂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安全饮用水法》等。

    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西方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最主要者有四:⑴、风险说。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⑵、公平说。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无论是亲手还是假他人之手进行)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⑶、遏制说。让事故原因 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刺激他采取措施来防止事故的发生;⑷、利益均衡说。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就环境侵权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运用,主要基于下面三点理由:

    第一、加害者大多为企业,它们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险性。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生产过程、技术工艺越来越复杂,企业即使采取了安全措施,也不能完全消除事故风险。也就是说,企业即使没有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若固守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环境侵权纠纷科技含量高,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极为困难。在环境侵权中,往往涉及复杂的科技问题,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举证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科技知识;同时,加害人往往对其所采用的工艺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局外人难以知晓。在此情形下,要求受害人提供加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等于封锁了受害人寻求救济的路径,不仅无法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还会放纵污染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

    第三、在环境侵权中实行无过错责任是民法中公平理念的要求。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大多为经营性获利企业,它们既然由此而获得利益,就应当为其获取利益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况且,他们还可通过价格、保险等机制将风险转移于消费者或保险公司。此外,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心,促使他们对自己所从事的活动以更大的关注,并积极采取措施,以避免环境的污染与损害的发生。

 

参考文献: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1页。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3-84页。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页。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4页。

张新宝:《美国有害物体侵权行为法介评》,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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