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发布时间:2010/5/16 20:08:48 点击数:
导读: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1.本罪的对象限于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1.本罪的对象限于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即他人通过实施各种犯罪所得的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此处注意三点:一是"犯罪所得"不能狭义理解为已经被定罪的行为所得之脏物,而应当理解为包括所有可能犯罪的行为所得赃物;二是必须是他人犯罪的赃物。行为人自己单独犯罪或参与的共同犯罪所得的赃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2.构成本罪,行为人须有下列行为之一:
  (1)窝藏赃物,即隐藏赃物或者替罪犯保管赃物使其不能或难以被发现;
  (2)转移赃物,即将赃物由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以逃避司法机关查获;
  (3)收购赃物,即以牟利为目的而贿买赃物,通常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从中渔利,同时也包括情节严重的买赃自用;
  (4)代为销售赃物,即受委托为犯罪分子销售赃物。
  3.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方能构成本罪。明知是赃物。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
  4.本罪限于事前与犯罪人没有通谋的情形,如果事前有通谋,事后按照约定为犯罪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应以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5.窝藏、转移犯罪人用于犯罪的各种工具,不属于窝藏、转移赃物,构成犯罪的,应以包庇罪论处。
    6.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据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圜刑法>(199r7年3月14日修订)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治安管理和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的通知》(1990年lO月20日)
    五、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六、对无照经营、违法违章经营和违反本通告规定从事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废旧金一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发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度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鄙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条  收购度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1孵5年2月1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4]47号《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丰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舍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
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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