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干房、高知房和军产房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0/4/7 15:35:41 点击数:
导读:关于高干房、高知房和军产房的处理关于高干房、高知房和军产房的处理。由于这几种房屋有特殊情况,处理时也要有不同的力、法。以高干房为例。高干房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特定的高干专用房。其中有的是独门独院的别…

关于高干房、高知房和军产房的处理

关于高干房、高知房和军产房的处理。由于这几种房屋有特殊情况,处理时也要有不同的力、法。以高干房为例。高干房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特定的高干专用房。其中有的是独门独院的别墅,有的是公寓式楼房中多间数高标准套房;另一种是按面积分配的普通居民住房。对高干专用住房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高干去世后配偶有权继续居住,配偶去世后子女将房倒出另行分配,由房权单位负责给子女安置普通住房。根据这项规定,只有配偶与高干共同享有高干房使用权,子女没有这项权利。相应地在离婚诉讼中,高干与配偶离婚的,可判配偶在此房中暂住,再婚或有房时倒出,有房的含义包括房权单位为配偶安排的普通居民住房。离婚配偶不得以新分房不如原房条件好而拒绝迁出。高干子女离婚的,不能判归任何一方,如迁出一方无房居住或抚育子女住房有困难的,可判未迁出一方给付另一方适当房租补助费。对按面积分配的普通居民住房,情况与高干专用房不同,配偶与子女都有使用权,离婚时住房处理适用一般原则。高知房与高干房情形大体相同,可以参照高干房处理。处理军产房要充分体现维护国防利益,军人与配偶离婚的,配偶能迁出的尽量迁出或通过给付房租补助费的方法解决;确实不能迁出的,可判暂住。军人子女或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居住军产房屋的,原则上不能判归任何一方,其住房应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房产部门所管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发生争执法院好裁决,单位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单位,法院判决单位公房是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单位甚至以此向法院提出抗议。我认为,笼统地说单位房屋所有权归单位,是对单位房屋所有权的一种误解。宪法规定:我国财产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独资企业所有权、私营企业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国营企事业单位和机关、部队的财产,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均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只有管理权,即在一定范围内对国家交付管理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法院在处理公房时应尊重单位意见,但不能因与单位意见相左,就同侵犯所有权行为混为一谈。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国有民用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必要的调整也是合法的。但是,未经单位同意,法院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所有的房屋居住权不宜处理。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案件是处理人身关系的,而公房的居住权是承租的合同关系,两者不能合并审理。从理论上讲,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房屋租赁是合同行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法院维持或拆散一个租赁关系,应有双方的意思表示,并给予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婚姻纠纷属于人身关系,我国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离婚案件当事人不能列第三人,但是,由离婚引起的住房纠纷,租赁关系的一方(出租方),甚至双方(有的承租方是父母),不能参与诉讼,使其实体权利被剥夺了,在程序上确实讲不通。这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但笔者认为,法的制定和实施要从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从现实情况来看,法院还应在现有条件下总结经验,妥善处理好居住权问题。离婚案件中住房纠纷比较复杂,属于婚姻当事人个人所有的私房,离婚时可按婚姻法财产分劈处理。对房屋所有权属于集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独资以及私营企业单位的,因涉及所有权关系,单位不同意法院处理意见的,法院不宜强行处置。对公房包括国营单位公房处理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看房权单位的意见。城市房产部门公房租赁的对象,是全体市民,不管法院判归谁使用,一般没有意见。单位公房租赁的对象是本单位职工,凡征求单位意见,一般都要求将房屋判归本单位职工居住,而不同意对方居住。因此,在处理时既要尊重单位的意见,也要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在双方条件平等,只有一室住房或套间不能分开使用的,原则上应判归房权单位职工居住,另一方迁出。对方无处可迁或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判有房一方给付对方适当数额的房租补助费。有两室以上住房单位的双方住房都有困难的,判归本单位职工居住,其中一间可由对方暂住,至再婚或有房时倒出。共同居住期间厨房、厕所等辅助面积和公用设施共同使用,房租费的负担由双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样只判暂住权,不判常住权,就把法院的调整权与单位的使用权统一起来了。

  二看房屋实际承租人。有的是父母名义承租或单位分给父母的,子女有房后才结婚,如结婚时间较短,要维护父母原来的承租关系,不能将房判归任何一方居住。有的与父母一居生活,虽以父母名字承租,但分房时已是家庭成员,单位按人口分房的,应确定双方都有使用权,父母应视为家庭承租人的代表。单位将房分给当事人本人,婚前分配居住的,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婚生子女,一般要维护原来的承租关系,可判另一方迁出。如结婚时间较长,双方长期在此居住,或有婚生子女,或单位就是为双方结婚所分的住房,视为双方均有居住权。有的是亲属名义承租,如哥哥承租的住房弟弟居住,居住时间较短,一般要维护原来承租关系;如弟弟居住时间较长并交纳房费,哥哥不需要居住此房,应视弟弟为实际承租人。以上从承租关系看,有居住权的,不等于实际处理时一定将房判归其使用,要考虑房权单位意见、双方住房条件以及房屋能否分开使用等具体情况。对单位不同意分住或无法分住的,仍应判决暂住,或者一方迁出时由另一方给付房租补助费。没有居住权的,一般不能判暂住或给付房租补助费。

  三看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离婚处理住房要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同等条件下,子女由哪一方抚育,房屋就应归哪一方居住。两室以上能分间居住的,要将条件好的住室判归抚育子女的一方使用。但照顾子女利益不能与单位房权对立起来。如住房是男方单位的,子女由女方抚育,仍应判由女方暂住,至再婚或有房时倒出。不过,这种情况不适用于让女方迁出。如果女方考虑与男方父母家人一居生活不便,自动放弃居住权的,可判决男方给付一定数额房租补助费。社会影响主要考虑两方面。一是注意男女平等的原则。现在单位分房基本以男方为主,因而过分强调单位意见,容易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要尽量通过暂住等折衷措施保障妇女的实际居住权,不能造成女方无家可归。二是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对那些喜新厌旧、与第三者通奸,因生女孩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在处理住房时,要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优先考虑无过错一方的诉讼请求。

  关于高干房、高知房和军产房的处理。由于这几种房屋有特殊情况,处理时也要有不同的力、法。以高干房为例。高干房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特定的高干专用房。其中有的是独门独院的别墅,有的是公寓式楼房中多间数高标准套房;另一种是按面积分配的普通居民住房。对高干专用住房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高干去世后配偶有权继续居住,配偶去世后子女将房倒出另行分配,由房权单位负责给子女安置普通住房。根据这项规定,只有配偶与高干共同享有高干房使用权,子女没有这项权利。相应地在离婚诉讼中,高干与配偶离婚的,可判配偶在此房中暂住,再婚或有房时倒出,有房的含义包括房权单位为配偶安排的普通居民住房。离婚配偶不得以新分房不如原房条件好而拒绝迁出。高干子女离婚的,不能判归任何一方,如迁出一方无房居住或抚育子女住房有困难的,可判未迁出一方给付另一方适当房租补助费。对按面积分配的普通居民住房,情况与高干专用房不同,配偶与子女都有使用权,离婚时住房处理适用一般原则。高知房与高干房情形大体相同,可以参照高干房处理。处理军产房要充分体现维护国防利益,军人与配偶离婚的,配偶能迁出的尽量迁出或通过给付房租补助费的方法解决;确实不能迁出的,可判暂住。军人子女或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居住军产房屋的,原则上不能判归任何一方,其住房应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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