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交易习惯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0/3/23 10:17:50 点击数:
导读:所谓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规定的做法或方法。交易习惯常具有地域性,并且也具有时间性、行业性。如药品行业与食品行业…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法律未作规定的做法或方法。交易习惯常具有地域性,并且也具有时间性、行业性。如药品行业与食品行业习惯不同。另外,还有特定性,依据不同交易当事人在其特殊的交易中会采纳不同的交易习惯。有的交易习惯是人人知悉的,也有的习惯只存在于特定的交易群体、行业或地区,并非人人所知悉。因此交易习惯按适用的范围和地域划分,可分为普遍交易习惯、特殊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特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特有的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之间长期交易形成的交易模式或惯例,该惯例仅发生在该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相类似的惯例可供参考。

    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交易习惯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认定交易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之一,从而也在立法上肯定了交易习惯的法律地位。

    一般而言,交易习惯的确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1、交易习惯确认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的情况。2、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具有长期性,行为内容是否具有惯常性。3、交易习惯的确认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在惯常的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双方均认可的方式;4、交易习惯的确定,应由主张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交易习惯在双方没有合同条款的约定时起到填补合同漏洞的作用,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也起到解释合同条款如何适用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交易习惯是否有效和在合同中得以适用,必须符合4个方面的要素条件:一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是一切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则,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必须合法,适用的交易习惯也必须不得有悖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应认定交易习惯无效而不得适用;二是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作为合同纠纷中适用的交易习惯,必须符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否则应认定无效,不得适用解决合同纠纷的依据;三是当事人明白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习惯存在。由于交易习惯的种类很多,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习惯,应当是当事人都清楚。要是一方要求以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和处理纠纷,另一方认为并不知道该交易习惯,按照有关规定,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已知悉该交易习惯存在的事实。如果举证成立,则交易习惯能作为适用处理纠纷的依据,则双方当事人都有遵守该交易习惯的义务。不依交易习惯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是当事人并不明确禁止该交易习惯的适用。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依某交易习惯来认定和处理纠纷,则依法不能适用该交易习惯。因为交易习惯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中未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对涉及的相关内容的确认存在争议。只有合同中未明确禁止适用交易习惯来确认,依法才能适用相关的交易习惯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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