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农村房屋买卖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0/2/25 21:19:59 点击数:
导读:原告肖,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里渠接东一条4号。被告贾,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局退休职工,原籍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北里21号院X楼X门301号,现住…

 原告肖,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南里渠接东一条4号。
被告贾,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局退休职工,原籍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北里21号院X楼X门301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南里渠街东一条4号。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与被告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20日,我与被告签了协议,以1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旁各庄镇南里渠东街一条4号院北房4间、厢房2间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后来我得知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是违法的,现我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将房屋返还给我。
被告辩称,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农村房屋的出售。原告还有另一处房屋,住房紧张不能成为其宣告无效的理由,我已经合法占有房屋10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旁各庄镇南里渠街东一条4号院(东至肖善堂、西至李长龙、南至肖善中、北至街道)的北房4间、西厢房两间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新建了厕所、院墙及大门等。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修缮以及新建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价格为10250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203428元,合计为213678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评估报告等再按作证。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有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被告贾是居民户口,并非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南里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虽已实际履行,但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因买卖行为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鉴于被告在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新建,返还房屋时修缮、新建部分也应随之返还,故对该部分房屋价值及添付物价值应予评估作价,由原告依据评估价格给予被告补偿。同时,对双方诉争宅基地区位价一并予以评估作价,由原告按照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被告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一万元;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旁各庄镇南里渠街东一条4号院的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大门、围墙、水电设施及院落一并返还给原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给付被告添付物价款一万零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给付被告宅基地区位价价款十四万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六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支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以缴纳)由被告负担六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鉴定费二千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负担六百元(已缴纳)。
如不符本判决,可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永河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斌

 

上一篇:集体性房产纠纷如何解决 下一篇:买房人退房的法律条件和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