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发票被处罚索赔的裁判案例

  发布时间:2019/7/24 17:21:35 点击数:
导读:一、相关案例(一)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绍越民初字第3595号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王岳荣(被告)

一、相关案例

(一)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绍越民初字第3595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王岳荣(被告)

案情简介: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镜湖新区泗汇江七期代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共计2691186.54元的材料发票,其中在2007年度向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192744.66元10份材料发票为虚假发票,且已被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实,根据绍市国税稽罚(201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2007年度、2008年度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被处罚款1万元,根据绍市国税稽处(2010)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2007年度应补交税金1178707.98元,支付滞纳金190361.34元,合计1369069.32元,上述应承担的罚款、补交的税金和应支付的滞纳金,原告均缴入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账号内,故根据被告提供的2007年度的虚假发票金额和原告被查实的虚假发票金额的比例,被告应承担的罚金为1202.87元,补交税金209722.23元,滞纳金33870.14元,合计244795.24元,被告应将原告代为承担的款项赔偿给原告。

抗辩角度:被告称原告因假发票遭受税务部门处罚,该责任是由于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工作失职造成,与被告无关。

法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其与原告的承包协议过程中,因其交付给原告的建筑成本发票中存在7份假发票,导致原告无法以该支出成本在计算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为此税务部门向原告追缴了企业所得税、加收了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得到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地方如下:

1、本案的裁判结果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最终承担了提供虚假发票引起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税务罚款等款项的赔偿责任。说明这类案件原告是有赢的可能性的。

2、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的路径是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路径,而非合同纠纷路径。

4、被告最本案中主要的抗辩角度是认为原告财务人失职导致,但这样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去除自身的责任,所以在实务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要注意被告可能就这个问题提出抗辩。

(二)陈水华与汪良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67号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陈水华(原告);汪良平(被告)

案情简介:原告系浙江舟山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建设”)的内部承包人。2010年12月,广宇建设承包了嵊泗海水淡化五期取水口工程。原告找到被告、案外人王建芳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原告与广宇建设结算时发现,因被告在工程中开假发票,导致广宇建设承担了补缴税款及罚款的损失339168.75元。该款项在原告与广宇建设结算时被扣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良平赔偿原告损失339168.75元。

抗辩角度:

1、涉案工程系广宇建设分包被告施工建设,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

2、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系由被告行为引起,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广宇建设是否已缴纳罚款、广宇建设在与原告结算时是否已向原告扣除相关款项,且税务机关处罚内容与发票票面金额不能相互印证;

3、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税务处罚决定书所指向的“工程施工”包含涉案工程。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宇建设是否已扣除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即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损失339168.75元是否已实际发生;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税务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与被告开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的损失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39168.75元,本院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水华要求被告汪良平赔偿损失339168.7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88元,由原告陈水华负担。

案例评析:本案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地方如下:

1、本案的裁判结果最后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主要是败在证据部分。

2、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3、诉讼的路径是选择了合同纠纷路径,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路径。主要原因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4、被告最本案中主要的抗辩角度是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提供的证据显示与追偿的损失金额不符,不能形成证据链。另外这里特别要引起注意的一点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税务处罚决定书所指向的“工程施工”包含涉案工程,也就是前后的因果关系的每一环都要套牢,否则就不能形成证据链。

(三)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桂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绍越民初字第3857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李桂旺(被告)

案情简介:被告向原告承包绍兴沁雨园小区工程建筑模板业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建筑成本发票,但被告却给原告提供虚假发票。2008年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财务进行查账时发现存在大量虚假发票,其中涉及被告提供虚假发票10份,涉及金额825150元,后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将案件移送绍兴市公安局侦查。2011年6月27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作出了绍市地税处(2011)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因此被追缴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涉及被告应追缴部分所得税为272299.5元、滞纳金36760.4元,合计309059.9元。原告认为,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在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情况下,通过向他人购买虚开发票的行为是造成原告被税务机关处罚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损失30905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抗辩角度:被告未应诉。

法院认为:被告李桂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交付给原告的材料费发票中存在10份假发票,导致原告无法以该支出成本在计算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为此税务部门向原告追缴了企业所得税和加收了滞纳金的事实清楚。现税务部门按照33%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比例,就被告提供的10份假发票金额825150元,向原告追缴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272299.5元,该款应由被告李桂旺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企业所得税的滞纳金36760.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滞纳金与被告提供的假发票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被告李桂旺应支付给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72299.5元,但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

案例评析总结:本案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地方如下:

1、本案的裁判结果仅支持了原告关于所得税部分的诉求,而关于滞纳金部分未得到支持,原因是在于不能证实该滞纳金与被告提供的假发票之间的关联性。

2、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的路径是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路径,而非合同纠纷路径。

4、本案最有提醒作用的是: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滞纳金与被告提供的假发票之间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同样的裁判结果还出现在类似情况的原告与江亮明、金素美、阮伟江、朱荣华、陈岳祥的诉讼案件中。这一点提醒我们关于滞纳金部分的诉请可能得不到法院内的支持,需要再查看有没有其他得到支持的案例,但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甲与周某一案(2012)浙温民终字第1122号二审判决中,法院是支持滞纳金的诉请的。

(四)杭州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泮峰合同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湖安递商初第403号

案由:合同纠纷

当事人:杭州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泮峰(被告)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包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装修工程签订了《公司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现该装修工程已履行完毕。2014年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大队在稽查中发现,被告承包的上述装修工程中由杭州道腾贸易有限公司到开具给原告的购材料发票,金额299860元(发票号031327xx)。该发票经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审核为作废票。为此,原告被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补交所得税74965元、滞纳金487.27元,共计75452.27元。“承包协议”第二、2—2中双方对该协议项下产生的税费进行了约定:所有的税费及保险等费用均由承包人即泮峰自行承担。今后凡涉及到该项目的材料发票等,如有异议,一切责任自负,也就是由泮峰自负责任。同时,被告承包上述装修工程时,经手的涉案发票系作废票,为此原告被税务机关补、罚了75452.2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相关约定,该补、罚的75452.27元税金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涉及材料发票作出了约定,即如异议、经济纠纷等一切责任均由被告自负。该约定明确、合法。故,该补、罚的75452.27元税金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被补、罚的75452.27元税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抗辩角度:

1、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材料费发票,被告收取工程款才应原告要求向其提供;

2、被告泮峰向原告提供案涉发票时,该发票是正常有效的,原告也对该发票进行了核验,经过核验后才收取该发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双方未对此发票产生异议,直至税务部门稽查的时候才发票该发票被作废,被告对此毫不知情;

3、原告发现案涉发票作废之后,根据正常的流程应当通知被告另行提供发票,而不是草率的径直去补交税款,这是不符合税务稽查流程的。原告也是为了不得罪税务部门积极的主动配合税务部门补交企业所得税,该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义务仅仅是向原告补充提交一张相应金额的发票。

法院认为: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材料费发票应由被告泮峰提供并承担责任。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材料费发票被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作废票。为此,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责令原告补交企业所得税及滞纳75452.27元。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已经存在。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对原告补交的税种提出异议,因税种税额由税务机关依法决定,非原告决定,原告补税无明显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交税款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泮峰支付原告杭州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交税金及滞纳金共计75452.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例评析:本案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地方如下:

1、本案的裁判结果支持了原告关于所得税和滞纳金部分。

2、案由是合同纠纷,前提是双方有明确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就发票部分内容有明确约定。

3、诉讼的路径是选择了合同纠纷路径,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路径。

4、本案最有提醒作用的是:被告泮峰向原告提供案涉发票时,该发票是正常有效的,原告也对该发票进行了核验,经过核验后才收取该发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双方未对此发票产生异议,直至税务部门稽查的时候才发票该发票被作废。

(五)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与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

审理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宁0104民初433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原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

案情简介:2010年6月,原、被告进行预拌混凝土业务合作。合作期间,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支付应付款项,被告给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2日,原告收到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作出的(2016)1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原告自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8月期间取得的由被告开具的发票22份,金额合计4476745元,属于虚假发票列支,2016年9月10日,国税稽查局作出(2016)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2010年企业所得税434167.05元、2011年企业所得税436591.20元,共计870758.25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其中2010年罚款217083.53元,2011年罚款218295.60元。被告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计算,因被告提供的虚假发票致使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671511.75元,交纳罚款335755.88元,交纳滞纳金583837元,合计1591104.63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91104.6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抗辩角度:本案案由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并非故意使用虚假发票,而是原告同意可以让被告代开发票。原告有专业的财务人员,已经对被告提供的发票进行了审核。因使用虚假发票的问题,被告已经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税务部门于2014年5月就给原告发出了罚款决定,但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才补缴相应的税款,故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滞纳金应由原告负担。

法院认为:本案之争议是基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虚假发票抵扣税款,被税务部门稽查后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该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提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国税稽查局针对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但该处罚与被告提供虚假发票存在直接关联,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恶意串通使用虚假发票偷逃税款,故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其提供虚假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虚假发票,致使原告受到财产损失,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被告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86068.20元。

案例评析总结:本案值得鉴和学习的地方如下:

1、本案的裁判结果支持了原告关于所得税、罚款和滞纳金部分。

2、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的路径是选择了财产损害赔偿路径,而非合同纠纷路径,具体的理由法院在本案中做了论述,“本案之争议是基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虚假发票抵扣税款,被税务部门稽查后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该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4、本案最有借鉴价值的是:法院在案由问题上进行了详细的说理,最大的启发就是案由应当选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三、实务借鉴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对于因虚假发票被处罚索赔案件,应当选择何种诉讼策略,主要是存在两种路径:损害赔偿纠纷或者合同纠纷。

按合同纠纷的诉讼策略,其思路主要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是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开具发票是收取款项一方在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要求收款方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都是合同权利。”一方不完全履行此义务,提供虚假发票致使另一方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严格责任,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构成对合同义务的的违约行为,另一方因此受有损失,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得,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此损失。这一诉讼策略主要存在以下风险和不确定性: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与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不认为这一关系属于合同纠纷,对方律师可能拿这个案例提出抗辩,影响法官决断。

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策略,其思路主要是: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证明四件事: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失发生,行为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是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开具发票是收取款项一方在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要求收款方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都是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损失是可以确定的,提供发票行为和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也不大,这个策略的难点主要在于如何证明提供发票一方主观存在过错。但这个诉讼策略的优点,从目前现有几个得到法院裁判支持的案件来看,都是以这个案由进行诉讼并得到支持的。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与宁夏宁鲁金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不认为这一关系属于合同纠纷,直接认为:“本案之争议是基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虚假发票抵扣税款,被税务部门稽查后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该争议不属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这一诉讼策略仍然存在以下风险和不确定性:

1、提供发票一方可能对接受发票一方财务人员审核的过错进行纠缠,认为接受发票一方的财务人员,应当对被告提供的发票进行审核,损失是由财务人员失职造成的。对此,接受发票一方的财务人员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财务人员对该发票进行了核验,该发票在当时是正常有效的,经过核验后才收取该发票。对方会提出既然是正常有效的,那就不存在侵权,接受发票一方应当提出发票的合法有效应当是持续一贯的,而不是仅在提供当时是有效的抗辩。

2、滞纳金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不确定性。从目前收集到的几个案例来看,特别是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桂旺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件中,滞纳金都没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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