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8/21 10:41:13 点击数:
导读:来源:时间:2011.11.27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的认定——彭婉儿与彭天祥继承纠纷再审一案张萍辉刘蕊要点提示:确认之诉不同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

来源:    时间: 2011.11.27

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的认定

——彭婉儿与彭天祥继承纠纷再审一案

张萍辉 刘蕊

 

要点提示:确认之诉不同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是否适格,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看当事人是否为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678号。

再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民再字第1号。

    一、案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彭婉儿。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彭天祥。

彭炳文、马洁芳夫妇于1946年收养彭婉儿,并将其抚养成人。1963年该俩夫妇又收彭天祥为义子。1995年俩夫妇到新会公证处立下遗嘱将房屋所有权由彭婉儿继承。马洁芳于1999年病故,彭炳文于2009年9月19日病故,并遗下银行存款3448.59元及村委会分配款2070元,合共5518.59元。彭婉儿认为彭天祥争夺遗产,故以法定继承为由向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父亲彭炳文所遗下存款:其中银行存款中国农业银行人民路支行3053.47元,中国农业银行泗灵支行395.12元,会城街道泗丫村委会老人分配款2070元(合共5518.59元),由彭婉儿继承。

二、审判

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天祥系彭炳文、马洁芳二人于1963年所收义子,彭天祥时年21岁,无论按当时或现在的法律和政策,其年龄均已达到成年,均不符合收养的对象。另外“义子”一词仅为民间的一种说法,并不是继承法上的一个法律术语,即便彭天祥为彭炳文、马洁芳二人于1963年所收义子,也不符合继承法上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现彭婉儿以法定继承权纠纷为由起诉彭天祥,属起诉对象错误。事实上,彭婉儿可直接行使本案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婉儿对彭天祥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判决后,彭婉儿因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及时上诉,其去村委会和银行要求领取其养父遗产时,村委会虽曾推诿但最终还是交付了相关遗产,但是银行以该判决已驳回彭婉儿的诉求,未明确彭婉儿的合法继承权为由拒绝彭婉儿领取,彭婉儿无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对银行作相关释法说理工作,向其释明虽然原审判决驳回了彭婉儿对彭天祥的诉讼请求,但在判项说理部分也明确了彭婉儿的合法继承权,银行或村委会有义务配合实现彭婉儿的继承权,如果银行继续拒绝给付,将会引发新的诉讼,银行权衡利弊后最终将款项划付给彭婉儿,彭婉儿因其继承权利实现而向法院申请撤诉,本案最终因调撤而终结再审诉讼。

三、评析

本案案情看似非常简单,但是隐含着的问题却值得研究。对于彭婉儿起诉彭天祥是否适格,法院应否受理该案?法院受理后做出驳回彭婉儿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

(一)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

彭天祥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法院应否受理此案是本案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适格,一般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具有这种资格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是本诉讼的正当或合格当事人。按照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一般是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通常把当事人具有的实体法上处分权或管理权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一般而言,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无诉讼实施权的人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当然这种诉讼实施权并不要求以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为限,若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仍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当然上述以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在给付之诉是完全行得通的,但若在形成之诉(亦称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则不太适宜。形成之诉一般是要求法院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形成之诉的提起一般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形成之诉中一般是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则以形成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作为当事人。而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确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往往与处分权或管理权无关,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判断不是看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确认利益,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确认之诉,甚至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起诉。

本案申请再审人彭婉儿在三个月大时被彭炳文、马洁芳收养并抚养长大,虽然没有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但是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因此彭婉儿作为彭炳文、马洁芳的养女是法定继承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从彭婉儿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法院确认其继承权利,本案应属确认之诉。彭天祥是彭炳文、马洁芳二人于1963年所收义子,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而彭天祥被收为义子时21岁已成年,无论依现行法还是依当时的政策,其均不符合收养的条件,而所谓的义子只是民间的说法,因此,彭天祥并不是彭炳文、马洁芳的法定继承人。彭天祥如主张要分得其养父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并不能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而应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适当遗产”情形主张,但是彭天祥并未在诉讼中主张权利,反而是放弃对其养父财产的继承,但该行为也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彭婉儿作为合法且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本可以直接行使自己的继承权,但是在实际行使其合法继承权利时却受到现实的阻碍,其向村委会要求继承其养父彭炳文财产时遭拒绝,其中的理由就是彭炳文还存在除彭婉儿之外的继承人彭天祥,而彭天祥也不肯配合彭婉儿办理公证,彭婉儿无奈之下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继承权利。彭天祥虽不是彭炳文法定继承人,但是对于彭天祥身份的认定对彭婉儿合法继承权的实现具有现实意义,至少从法律层面上认定彭天祥是否具有继承身份对于解决彭婉儿向村委会或银行领取其养父遗产可消除现实障碍,彭婉儿通过起诉彭天祥使继承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明确,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彭炳文应属适格的被告。

当然,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一般在实践中是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作为判断依据,但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两回事,不能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现实中存在很多告错对象的情形,如甲告乙侵权,但法院查明认定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甲乙为适格的当事人,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驳回其诉求,而不是以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法院最终认定彭天祥实际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彭婉儿起诉时以继承其养父遗产时与彭天祥存在争执,在该争议的法律关系中彭天祥与彭婉儿均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两人均为适格的当事人。

(二)原审判决驳回彭婉儿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因存在现实障碍即彭天祥的身份确认直接现实地影响到彭婉儿继承权的实现,彭婉儿起诉的主要目的是确认其继承利益,使继承法律关系明确,从彭婉儿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诉讼请求包含两层含义:首先是确认彭婉儿为其养父唯一继承人身份,由此衍生出来的第二层含义是确认彭天祥没有继承权。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因彭天祥不属法定继承人范围,彭天祥对彭炳文的财产并无继承权,另一方面又以彭婉儿起诉彭天祥属起诉对象错误,彭婉儿可直接行使本案继承权为由,驳回了彭婉儿对彭天祥的诉讼请求。原判既然认定彭婉儿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其要求继承其养父遗产的请求就应予以支持,而不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在论理部分确认了彭婉儿的继承权利,而在最终判项时却驳回了彭婉儿的诉讼请求,这本身是相矛盾的。判决最终也没有彻底地解决彭婉儿的继承遗产问题,遗产所在银行以法院驳回了彭婉儿的诉求为由拒绝彭婉儿提取其养父的存款,让一个年近七十的“古稀”老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来回奔波,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是不能让人满意的。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司法权的存在意义不仅在于确认实体权利义务,还在于能够通过国家强制力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如果一份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不能得以实现,则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的判决就失去了意义。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要时刻坚持“司法为民”宗旨,要有科学发展的意识,要有以人为本的理念,不能机械简单办案,不能表面地以解决纠纷为办案目的,更应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不能再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再审法官正是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在理清案情的来龙去脉后,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认为本案遗产所在银行虽不是当事人,但彭婉儿继承权利的实现有赖于银行的配合,因此直接向遗产所在地银行做好辩法释理工作,指出虽然原审判决驳回了彭婉儿的诉讼请求,但同时也确认了彭婉儿作为彭炳文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如果银行继续拒绝彭婉儿提取,将可能会引发新的诉讼,最终结果银行都是要将彭炳文的银行存款划付给彭婉儿,通过多次地作协调沟通工作,银行同意将彭炳文的存款划付给彭婉儿,彭婉儿最终实现了其继承权利,满意之余向法院撤诉,本案得以调撤终结,实现了案结事了。

同一个案件,两种大相径庭的审理结果,真实地反映了司法为民和机械办案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所取得的社会效果也是截然相反的。原审仅是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机械地作出判决,对于诉讼能力较弱法律意识不强的当事人又没有做好相关的释法说理工作,虽然从程序上来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但从案结事了的角度看,没有达到这一办案的社会效果,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再审没有拘泥于法律的框架,跳出了案件当事人的范围限制,从实体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彻底解决了纠纷,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实现。

(作者单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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