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告方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5/4/28 15:57:15 点击数:
导读: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关于原告龚品香诉被告方梅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受被告方梅根委托担任他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我搜集了有关证据,并到现场察看,刚才又倾听了法庭调查。因此,对本…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关于原告龚品香诉被告方梅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受被告方梅根委托担任他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我搜集了有关证据,并到现场察看,刚才又倾听了法庭调查。因此,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谈二点代理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符。
  根据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研究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应注意把原因和条件区别开来。原因是使结果发生起决定作用,并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的现象;条件则是只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影响,即给结果发生造成一种可能性而不起决定作用,并与结果间没有内在必然联系现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致伤原因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
  经庭审查明:陈富珍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不能上道行驶的狮龙电动车无安全后座椅载坐12岁以下儿童,非法超载原告,超速撞伤被告。而驾驶狮龙电动车的陈富珍和乘坐在无安全座椅后座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均未受伤。先不说被告是否违章,退一迈步讲:即便是被告违章,而在交通法规依法保护范围内的陈富珍和后座那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均没有造成伤害的事实。而原告明知电动车后座不能载人,而执意违法乘坐陈富珍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后座严禁乘坐12周岁以上的成年人造成伤害,根据力学原理和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其责任在陈富珍,而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其案由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其被告是陈富珍,而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保护和处理的范围。现原告昧着良心诉我的当事人,实在打鬼找错了庙门,显属诉讼主体不符。
  第二、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9日第2014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方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全面性,在责任划分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科学性,该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仅起证据的作用,不再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将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既不是民事侵权责任,也不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当然依据和最终依据。
  陈富珍驾驶未经登记的狮龙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辆还是非机动车,乃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而该责任书却将陈富珍驾驶未经登记的狮龙电动车本属机动车辆管理范围,而认定为非机动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显属渎职偏袒,有失公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陈富珍驾驶的电动车,从其外形看没有脚踏板,仪表盘上的里程表显示该车设计最高时速为60km/h.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 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 40Kg”。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该“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
  显然,陈富珍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陈富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5条规定:“摩托车motorcycle”: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moped”: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根据“技术条件”的解释和规定,陈富珍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
  退一万步讲:即便陈富珍所驾驶的是电动车,也违反了法律法规,对电动自行车实行“限道”、“限速”、“限载”、“限龄”、“限行”等“五限”管理。
  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和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正在成为交通管理的难点问题,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车速超标、车辆超重、不具有脚踏功能、轮胎超宽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电动自行车实行“限道”、“限速”、“限载”、“限龄”、“限行”等“五限”管理。
  “限道”即电动自行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限速”即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限载”即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1名12岁以下儿童;“限龄”即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
  管理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否则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2009年批准发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4项标准是经国家发改委、公安交管等部门同意,根据国家标准制修订程序,在全国汽车标委会摩托车分会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相关科研单位和专家多年反复论证制定的。
  国家对电动车早已定下“最高速” 1999年发布实施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规定了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0公里,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公斤,一次充电后的续行里程不小于25公里,有骑行功能。此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路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交警部门介绍了电动车技术的四大标准:
  一是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每小时;
  二是整车质量(重)应不大于40公斤;
  三是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行驶能力,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
  四是电动自行车以最高车速作电动匀速骑行时的噪音应不大于62分贝,车轮的轮胎宽度应不大于45毫米。
  而责任书却认定为非机动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且对其违法犯罪未作任何处理。
  相反,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通标志线控制的的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显属渎职偏袒,有失公允。
  第三、本案的事实
  事实上被告违章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尤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被告的伤残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为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发生前,陈富珍所驾驶的狮龙电动车就不具备上道的资格。况且在一个行人、车辆处在高峰流量的正月初六,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无法预料的,被告在正常行驶时根本无法预料到在严格禁止不合格电动车上道的陈富珍非法驾驶狮龙电动车超速超载故意横冲乱撞,撞伤被告,自感内疚,逃离现场。
  经庭审查明:陈富珍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则为机动车辆),禁止后座乘载成年人,超速超载上道路行驶,故意追求交通事故,造成伤害。
  既然陈富珍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毫无疑问,上道路行驶应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应依法取得驾驶证,应当购买交强险。而陈富珍既无驾驶证,又无行驶证,更未购买交强险,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属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7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条之规定。
  退一万步讲:即便陈富珍所驾驶的是电动车,其行为也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三条及第29条(六)、(七)、(八)项和第三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所诉的损失不符合实际
  1.医疗费:前段整个治疗将接近尾声,经核查总共不过14000元,而接近尾声的后段治疗却要10000元,有失公平和实际,况且法医仅仅是预定,而不是实际已经用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住院伙食费无事实依据
  3.交通费,其票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伤残赔偿.发案时间是2014年2月5日,而原告引用的标准是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4年3月6日湘公交传发[2014]64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的新标准。而实际应用的是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3年5月21日印发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440元,折合148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取决于以下几种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由此可见,前述伤残赔偿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现再次以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实为重复列举,理应得不到支持。
  6.交强险。既然陈富珍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毫无疑问,上道路行驶应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应依法取得驾驶证,应依法购买交强险。而陈富珍既无驾驶证,又无行驶证,更没购买交强险。因此,应当由陈富珍承担交强险和交强险外的全部责任。
  第五、处理意见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理由。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但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原先支付那叁仟元不要原告偿还。 


  代理人:徐光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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