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4/9/3 14:16:33 点击数:
导读:作者:曾庆鸿  时间:2011-06-30  浏览量1513  评论0  3  1(戴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涉案财物价格是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等侵财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也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财…

作者:曾庆鸿  时间:2011-06-30  浏览量 1513  评论0   3  1

 

(戴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涉案财物价格是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等侵财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也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财物的价格的确定,办案机关大都通过专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而对于办案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人民法院基本上照单全收。但是,审判机关不对价格鉴定依据和程序进行审查,简单地将所谓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做法,实际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本文拟从目前涉案物品价格价格鉴定存在的问题出发,对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与其他专业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一样,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也必须遵循司法鉴定的一般程序。同时,对于特定案件比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必须在核对原物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物品鉴定操作规程进行。但是,在目前司法实践的中,对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鉴定主体模糊

为解决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多头鉴定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公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了从事司法鉴定的部门和人员。根据该决定的第九条,在诉讼中,对列入决定第二条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但是,对于涉案物品鉴定,目前各地没有统一的鉴定人名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于2005年7月19日发布《关于涉案财物价格敬爱内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在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需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和原国家计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国家发改委有关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

按照以上文件的要求,各地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中心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但是,价格鉴定中心当初多是为适应经济活动需要而设立的,其从事鉴定所依据的操作规范也多体现经济活动规律,而与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不相符合。比如,在原物不存在的情况下,用市场法确定的财物价格,尽管对于解决经济活动问题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对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却是有违疑罪从无基本原则的。也就是说,目前价格中心进行的鉴定活动,不能体现司法鉴定的特点和规律。

2.鉴定依据混乱

对涉案财物进行鉴定,顾名思义,应当是就财物本身进行鉴定。但是,目前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却不尽相同,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涉案财物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办案机关要求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作出鉴定的依据主要是以下几种:

(1)依据被害人陈述作出鉴定。被害人陈述作为刑事诉讼猪呢根据的一种,是否属实、能否采信,本属人民法院审核认定的对象。但是司法实践中,在涉案财物因某种原因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办案人员要求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对财物的描述作出鉴定。

(2)依据办案人员描述作出鉴定。实践中存在一种涉案物品的鉴定,鉴定的依据是办案人员对沙岸物品的描述,比如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成新等均根据办案人出具的书面说明进行鉴定。

(3)依据涉案物品单据进行鉴定。有些案件中,办案人员调取了涉案物品的购买单据,并将其提供给鉴定人。鉴定人再结合半人人员的一些说明,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3.鉴定程序随意

依照法律规定,办案人员不得要求鉴定人作出某种结论,但是办案人员在委托鉴定时,却应当告知鉴定人鉴定的目的和要求,并且将被鉴定物送交鉴定人。涉案物品从持有人手中扣押到物品的保管,以及送交鉴定直到鉴定完毕后送还,每个环节都应当履行严格的手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涉案物品的移转却很不规范。

(1)物品来源的手续不健全。很多办案人员在收集涉案物品时,没有履行严格的程序,比如没有扣押清单,或者没有持有人签字也无说明。即便是鉴定人对此作出鉴定,但是经常被当事人质疑,使其真实性大打折扣。

(2)物品保管过程不严格。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在办案时,没有及时提取、保存涉案物品,或者保管不当的情况,比如有办案人员讲涉案物品交被害人自行保管,在需要鉴定时通知被害人把物品交来。但是,不能排除物品在保管期间被损坏的可能。

(3)一人提取、送检物品。按照相关规定,扣押物品应当至少有两名办案人员,而且还应有见证人。在物品被扣押后送检过程中,至少也应当由两名办案人员,杜绝在送检过程中被掉包、被损坏的可能。

(4)鉴定后销毁涉案物品。依照相关规定,鉴定人无论是对原物鉴定,还是对建材进行鉴定,在鉴定后都应当依法保存检材,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而不能将被检物品或者检材随意处理,以便在后续程序中重新鉴定。

二、价格鉴定书证据效力的司法审查

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与其他证据一样,也必须经过公开质证,由法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进行判断,做好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使用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存在简单化倾向,即只要是鉴定结论在形式要件上符合规定,就一概予以采纳。

法院的理由是,鉴定是针对专门的问题,更多的是技术性问题,审判人员不是专家,故只对鉴定结论做形式审查,只要是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审判人员没有能力对鉴定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怀疑,而应当依法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但是,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鉴定结论与其他刑事诉讼证据是一样的,审判人员不应当仅仅审查其形式要件,也应当对其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从证据审核的角度看,鉴定结论采纳与否,取决于审判人员依据常识、经验和逻辑作出判断。所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审判人员仅对鉴定结论做形式审查的做法是不对的。

对于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审判人员不但应当审查鉴定结论得以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也要审查鉴定结论书中诸如鉴定所据事实是否存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对鉴定结论有怀疑,或者当事人提出异议,还应当对涉案物品本身进行查看,有必要时重新委托鉴定。

就故意毁坏财物中的价格鉴定,鉴定人所作鉴定只是涉案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由办案机关确定的,多是案发日)的价格。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的定罪和量刑,多取决于毁坏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小,而对于损失大小的确定,尚需审判人员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审核:

(一)在涉案物品被犯罪行为完全毁坏的情况下,以基准日为标准确定的物品价格就是损失数额。

(二)在涉案物品没有完全毁坏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在依据鉴定确定损失时,还应当扣除涉案物品的残值。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相对比较容易处理。难处理的是在被损坏物品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慎重地采纳鉴定结论。这是因为,在涉案物品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价格鉴定的事实依据难以证明。比如,涉案物品的名称、种类、型号、数量、乃至成新,只要有一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是证据不充分,作出的价格鉴定都不可能符合客观事实。而对于一些重要事实,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就根本无法作出鉴定。比如,在涉案物品时手机的情况下,手机的品牌如果不能确定,就无论进行价格鉴定;手机的品牌确定,但是手机的型号无法确定,也无法做出鉴定。而无论是手机的品牌,还是手机的型号,都应当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便是鉴定人按照办案机关的描述作出了鉴定,人民法院也不能采信。这是因为,鉴定结论据以作出的事实根据没有得到证明,鉴定结论本身就更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鉴定结论独立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与其据以作出的事实依据属于同源证据,而不是互相印证的关系。

三、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几点建议         

1.尽快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主体进行规范。按照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但是,自通知发出到现在已经五年多了,价格鉴定始终没有建立登记名册,所以应当尽快进行整合,价格鉴定与其他鉴定一样规范,尽快结束政出多门的局面。

2.与价格鉴定相关的科研部门应当尽快研究,价格鉴定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特别是按照刑事诉讼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制定操作规范,而不能继续使用现有的操作规范。如前所述,现有操作规范是针对经济活动过程中涉及财物制定的,不能体现刑事诉讼的要求和规律。所以,相关专业部门、司法部门应当紧密结合,推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出台,使之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3.立法机关应当在不断调研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中的财物价格制定不同的认定标准。比如,在盗窃案件中,对于已经不存在的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可以参照同类型、同规格进行鉴定;而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如果被损财物不复存在,而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财物的特征,价格鉴定将无法进行,被损财物价值难以确定。因此,应当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这类案件,是否可以考虑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必须对原物进行核查、勘验。如果涉案财物不存在了,就失去了价格鉴定的客观依据。除非有确实、充分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财物名称、规格、数量、型号、成新等客观事实,价格鉴定鉴定结论就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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