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第63条规定的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4/2/24 15:29:21 点击数:
导读: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法定减轻处罚与酌定减轻处罚。对于“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应该这样理解:

第一,法定刑以下,是否包括本数?虽然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但是,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都认为,应当对第六十三条中所指的“以下”,限制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以避免和从轻处罚在适用上的冲突和重叠。否则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都可以判处法定最低刑,两者的界限也就不存在了。例如,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对数额巨大的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减轻处罚,那么法定最低刑应该在5年以下。

第二,法定刑,究竟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最低刑,还是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法定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除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是有区别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因此,“法定刑”是指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有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两个量刑档次,应该根据其罪行轻重所适用的法定刑,减轻处罚。

第三,减轻处罚能否减为更轻的刑种?如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么,对于这种行为减轻处罚,能否变更为判处管制?我认为,应该联系法定最低刑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如果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徒刑的起点(最低刑)是有期徒刑,就不宜减为其他刑种。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那么减轻处罚就应该是有期徒刑,不能减轻为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法定最低刑是拘役,如职务侵占罪,那么可以变更刑种,将减轻处罚的拘役的刑种变更为管制的刑种。

第四,当某种犯罪的法定最低刑为管制时,由于管制是最轻的主刑,那么如何适用减轻处罚呢?是免予刑事处罚还是适用附加刑?我认为,只能选择适用附加刑。理由是:首先,与免除处罚不同,减轻处罚仍要判处一定的刑罚,既然没有比管制更低的主刑,又由于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有特别规定,那么选择适用罚金与没收财产就成为势所必然了。其次,我国刑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因此,对于法定最低刑的主刑是管制的犯罪减轻处罚时,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附加刑。

    (此文与周景国检察长合写,发表在2009年7月14日《检察日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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