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争议一审判决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4/12/15 10:58:11 点击数:
导读:民事上诉状备注:为尊重当事人意见,上诉状中当事人人名或名称均为化名;本案涉及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支付及社保补缴等事项,关键问题是仲裁时效。本案已于上午由宁波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上诉状仅供法律爱好者参考学习…

民事上诉状
备注:为尊重当事人意见,上诉状中当事人人名或名称均为化名;本案涉及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支付及社保补缴等事项,关键问题是仲裁时效。本案已于上午由宁波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本上诉状仅供法律爱好者参考学习,不得作为他用!潘律师联系电话。
上诉人:邓某某,男,1977年11月5 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XXXXXXXXXXXX,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南路000号;
被上诉人:宁波某机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00000-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XXXXXX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四明中路0000号
法定代表人: 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电话:0574—000000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元;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2月份工资3736元;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0年2月份之社会保险;
四、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曾于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此案,现已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及适用法律值得商榷。据此,上诉人不服依法向贵院上诉,对主要上诉请求事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具体阐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元,上诉人于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1、上诉人于离职并于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鄞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
上诉人于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也未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自起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据此,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于向鄞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比一下海南新条例强化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认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上诉人应得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也应是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时足额发放的。对于被上诉人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时足额发放,上诉人于离职并于向鄞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关于仲裁时效,一审法院的判决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却遗漏或者无视了本条其他款的内容,有失偏颇。
2、关于仲裁时效的起算问题及上诉人离职并于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仲裁时效起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表述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表述是“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二者之间的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已明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二者表述是一致的。叙述到这里,还是没有确定出具体的情况,仲裁时效到底从何日起算。这点请看下段阐述。
上段上诉人分析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二者表述是一致的。关于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到底指的哪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规定的更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前面上诉人已阐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系法律明确规定的上诉人应得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也应是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时足额发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上诉人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的时间,则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0年2月21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显然对于被上诉人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时足额发放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上诉人于离职于向鄞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于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这里也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系列举式概括性规定,并不限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还包括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中简单认为“被上诉人应自起自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但上诉人于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而无视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的规定,其观点值得商榷。是否本案中情况,没有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2008年12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使是起申请仲裁也过了仲裁时效?上诉人并不这样认为。
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0年2月份工资3736元;
关于上诉人2010年2月份工资,上诉人年薪为元,具体发放情况是每月先发2852元,余额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以上有被上诉人每月及年底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记录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明确的年收入证明为证。对于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及上诉人每月完成劳动定额等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完成每月规定的劳动定额,即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上诉人约定的每月工资报酬。2009年度的工资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现申请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2月份实际工作日的全额劳动报酬。上诉人这里要强调,年薪中年底发放的余额部分性质不是奖金,上诉状。而是上诉人完成每月正常劳动定额情况下上诉人所得的每月固定工资收入总和的一部分。一审中,对于年薪中年底发放的余额部分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被上诉人有不同于上诉人方解释。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辩称年薪中年底发放的余额部分性质是奖金。对于年薪中年底发放的余额部分的性质涉及用人单位掌握的内部规章制度、工资账册及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认为其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往年的工资支付情况,年收入余额均在每年年底发放这一事实就认为2010年上诉人仅工作一月有余,并未完成当年工作,所以不支持上诉人将年收入余额计入2月份工资,上诉人认为值得商榷。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0年2月份之社会保险;
以上是针对主要上诉请求事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的具体阐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附:1、上诉状副本1份
2、相关部分法律规定
附:相关部分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宁波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调整工作岗位等决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
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内部规章制度、工资账册、考勤记录、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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