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提成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

  发布时间:2014/11/4 11:52:18 点击数:
导读:2011-11-1809:42:23编辑:人社局调解仲裁管理科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于2007年6月1日到被申请人某车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系销售员,…

2011-11-1809:42:23 编辑:人社局调解仲裁管理科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于200761日到被申请人某车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200761日至2008531日)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系销售员,每月工资实行底薪1000元,销售提成按公司规定另行计发;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东三省市场责任人,年销售任务为500万元,回收销售款任务为375万元。2007年初,被申请人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的规章制度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销售员可按销售任务完成情况计提销售提成,销售提成比例基数为各自区域销售任务额的1%,回收销售款额度除以任务额度的比值为销售任务完成率,完成率与提成比例基数的乘积为最终提成比例。”

 

  200772日,被申请人(卖方)与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79万元,被申请人销售经理为卖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0784日,被申请人(卖方)与某造船厂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630万元,被申请人总经理作为卖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均属于申请人所负责的销售区域,该销售区域仅申请人一名销售人员。至争议发生时,两份买卖合同实际回收销售款559.75万元。

 

  20085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未到公司上班,200863日,被申请人人事部通知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并通知其于200865日之前来公司办理退工手续。2008621日,申请人去被申请人处要求结算销售提成,被申请人表示结算销售提成时要剔除上述两份合同所涉金额的提成,申请人不同意,双方不欢而散。

 

  2008713日,申请人再次要求被申请人结算销售提成,被申请人仍然坚持应剔除上述两份合同所涉金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20088月,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自己的权利。

 

  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支付两笔销售业务提成。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销售提成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2、销售业务完成情况如何认定?

 

  评析:

 

  一、关于销售提成的定性问题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根本。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享有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可以依法制定有关工资分配支付的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为调动经营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经营销售额,往往对营销人员与销售业绩挂钩的奖金或销售提成。

 

  本案中的申请人也不例外,申请人系销售员,负责一定范围内的市场销售任务,被申请人除每月支付其底薪1000元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均规定了销售员按公司规定另行计发销售提成,销售提成也是对销售员工作的补偿,故销售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有关销售提成的争议,也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关于销售业务完成情况的认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用人单位的销售提成制度不持异议,200772日和84日的两笔合同金额为909万元的销售业务是否属于申请人完成的业务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均应对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能获得销售提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两份买卖合同均属于申请人所负责的销售区域,且该销售区域内仅申请人一名销售人员。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两笔销售业务的合同签字代表是被申请人总经理和销售部经理。由于一笔销售业务从信息获取到合同谈判直至最终签订买卖合同的整个过程是复杂的,因此签订买卖合同并不等同于完成销售,而且每个用人单位都有自己的签约规定,实际做业务的职员并不一定享有签字权。在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两笔业务有其他劳动者完成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申请人与该销售业务的完成无关,故可认定申请人对完成销售业务具有关联性,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要求支付销售提成具有合理性。根据被申请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计算销售提成的因素有“销售提成比例基数、销售任务完成率、最终提成比例”三个,并无关于合作完成、销售业务完成的具体认定情形,即销售业务中有参与完成等情况的具体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完成两笔合同业务不能获得销售提成缺乏依据。由于双方约定只有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东北三省市场责任人,因此,根据该区域内仅申请人一人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排除申请人获取劳动报酬权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有权获得两笔业务的销售提成。

 

  启示与思考:

 

  劳动报酬争议一直是劳动争议的热点,而劳动报酬争议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即是有关奖金分配、销售提成等争议的处理。

 

  本案是一起关于销售提成的争议,透过这起案件的处理,我们可以了解到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注意两个要点。一是要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销售奖金、销售提成的,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此相关的有关销售额、回款额的相关数据、合同、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是有关奖金分配、销售提成的合同约定条款或规章制度中的条款在表述不明时,应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解释。由于用人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制定规章制度时处于主导地位,故一旦发生劳动合同条款、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不明或产生不同理解时,应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理解,才能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故对用人单位而言,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包括劳动报酬分配的制度时,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规章制度的条款内容要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尽量避免容易产生歧义的条款。尤其是在销售提成、销售奖金分配的制度方面,因为往往涉及较大金额的奖金和提成,如规定不明,发生歧义时,则易引发争议,发生争议后,仲裁委员会只能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理解条款内涵,如违背用人单位的初衷,则是用人单位自身的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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