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愿认罪但挥霍赃款致赃款无法返还应如何量刑

  发布时间:2014/10/19 18:13:53 点击数:
导读:----被告人杨德忠诈骗案刘阳[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1)镜刑初字第69号(2011年3月3日)。审判长刘翔,人民陪审员李长平、孙建勇。[案情]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忠…

----被告人杨德忠诈骗案

刘阳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1)镜刑初字第69号(2011年3月3日)。审判长刘翔,人民陪审员李长平、孙建勇。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忠,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65120725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芜钢路152号中学部16户。2006年4月21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7月11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日。

2010年5月,被告人杨德忠与被害人苏伟建相识,被告人杨德忠通过伪造其同居女友徐志英离婚协议书的方式,使被害人苏伟建误认为汤家园17号房屋为徐志英所有。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杨德忠让不明真相的徐志英与苏伟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让徐志英向苏伟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如徐志英的房屋拆迁,用拆迁费一次性归还。但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人杨德忠通过上述行为,让被害人苏伟建误认为其具有还款能力。后自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德忠虚构了其可以低价购买安置房,及汤家园17号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可低价转让给苏伟建的事实,前后十多次骗取被害人苏伟建共计人民币2241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27000元。

2、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16200元。

3、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18000元。

4、201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42000元。

5、201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22500元。

6、201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9000元。

7、2010年7月29日左右,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10600元。

8、2010年8月7日,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7000元。

9、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7000元。

10、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杨德忠骗到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24300元。

11、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13500元。

12、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10000元。

13、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苏伟建人民币5000元。

14、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2000元。

15、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德忠骗取被害人苏伟建人民币10000元。

[审判]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24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德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忠挥霍诈骗的钱财,致使诈骗的钱财无法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重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量刑分析]

量刑步骤一:确定法定刑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量刑步骤二:确定量刑起点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第四部分关于诈骗犯罪的量刑规定:构成诈骗罪的,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20万元,本案被告人杨德忠诈骗金额达到224100元,刚刚超过数额特别巨大金额起点。

综合上述因素,确定被告人杨德忠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

量刑步骤三:确定基准刑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基准刑是指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四部分关于诈骗罪的量刑规定:构成诈骗犯罪的,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德忠诈骗的数额为224100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20万元,因此,超出起点金额的24100元是增加刑罚量的因素,按照规定应增加2个月刑期。因此,被告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量刑步骤四:提取量刑情节

1、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人杨德忠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7条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10%;

2、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德忠在骗取被害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自己消费,大肆挥霍,造成了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被害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四部分关于诈骗罪的量刑规定,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合议庭考虑被告人杨德忠挥霍财产的金额,决定对被告人杨德忠增加基准刑的20%。

量刑步骤五:确定拟定宣告刑

被告人杨德忠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一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部分第2条规定的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累计应增加基准刑的10%。

拟定宣告刑的计算:基准刑122×(1-10%+20%)=134.2个月。即被告人杨德忠的拟定宣告刑为134.2个月。

量刑步骤六:确定宣告刑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部分第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对拟定宣告刑进行调整,作为宣告刑。综合被告人杨德忠的犯罪情节,合议庭最终决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镜湖区法院刑事审判量刑评议表

 

案由

诈骗罪

案号

(2011)镜刑初字第69号

被告人

杨德忠

收案时间

1月21日

羁押情况

羁押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0年5月,被告人杨德忠伪造了其同居女友徐志英的离婚协议交给苏伟建,隐瞒徐志英租住的镜湖区汤家园17号房屋为出租房的事实,使苏伟建认为徐志英拥有该房的产权,杨德忠具有还款能力。随后,被告人杨德忠让不明真相的徐志英与苏伟建签订一份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协议,但该协议一直没有履行。后自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德忠向苏伟建虚构了其可以低价购买安置房,以及可以将汤家园17号房屋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低价折抵给苏伟建的事实,前后十多次骗取苏伟建共计人民币2241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0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德忠向被害人苏伟建虚构了其可以低价购买安置房,但需要钱打点,以及可以将汤家园17号房产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低价折抵给苏伟建的事实,诈骗苏伟建人民币27000元。

2、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16200元。

3、2010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18000元。

4、2010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42000元。

5、201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22500元。

6、201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9000元。

7、2010年7月29日左右,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10600元。

8、2010年8月7日,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7000元。

9、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7000元。

10、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24300元。

11、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13500元。

12、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苏伟建人民币10000元。

13、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让苏伟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诈骗苏伟建人民币5000元。

14、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让苏伟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诈骗苏伟建人民币2000元。

15、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德忠采用同样手段,让苏伟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诈骗苏伟建人民币10000元。

 

 

 

 

 

适用法律和量刑意见

被告人杨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241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德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忠先行羁押的9天应予折抵刑期。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十年有期徒刑,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

法定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确定

基准刑

量刑基准

(起点)

有期徒刑120个月

基准刑

有期徒刑122个月。

 

 

 

 

 

 

确定

宣告刑

 

 

 

 

根据量刑情节

调节基准刑

 

量刑

情节

规定

幅度

确定

幅度    

说    明

挥霍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增加30%以下

增加20%

 

自愿认罪

减少10%以下

减少10%

 

小计 

增加10%

拟定宣告刑(月)

122个月×(1+0.1)=134.2个月

 

宣告刑

(分刑格)

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主审人

刘翔

时间 

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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