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12/26 20:14:55 点击数:
导读: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的进一步加快、居民个人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各类机动车的保有量不断飙升。与此同时,交通事故的数量和其所造成的损失也日益增长和扩大。由此起诉到法院的该类案件居高不下,给正常的审…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的进一步加快、居民个人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各类机动车的保有量不断飙升。与此同时,交通事故的数量和其所造成的损失也日益增长和扩大。由此起诉到法院的该类案件居高不下,给正常的审判工作造成很大困扰。笔者对此也深有体会,现以其所在的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自2008年至2011年上半年的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例,对该类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应对策略做如下粗浅分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始终居高不下,且有逐年上升趋势。2008年至2011年上半年该庭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16件,占同期审结案件总数940件的12.34%。其中,2009审结18件,占当年结案212件的8.49%;2009年审结30件,占当年结案333件的9.09%;2010年结案49件,占当年结案281件的17.44%;2011年前半年结案19件,占同期结案114件的16.67%。的数量近两年明显呈上升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辖区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辆日益普及,但驾驶员、行人的法制观念和安全交通意识却没有得到相应提升,对交通法规、规则漠视,对交通安全存有侥幸心理的现象严重。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出台,相对于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削弱了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消了之前交警部门调解的诉讼前置程序。《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对交通部门的调解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避免造成久调不解、矛盾激化的现象。因而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而调解不成的案件则大部分流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数。三是保险公司理赔渠道不畅,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认可较低,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交交警部门或法院的结案书或判决书,也导致了本想协议调解的当事人为了更好的获得保险理赔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困难。目前,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众多车主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并未严格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由于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及政策不规范,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加之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导致责任分摊不清。

3、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当事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赔偿条款理解不一致,一些受害人及其亲属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或未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加害人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有的肇事车辆是其主要财产,或是以车辆营运为唯一生活来源,因此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情况也为数不少,造成诉讼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合意。

4、案件调解难度大,导致调解、撤诉率较低。2008年调解、撤诉10件,占该类案件18件的55.56%;2009年调解、撤诉16件,占该类案件30件的53.33%;2010年调解、撤诉23件,占该类案件49件的46.94%;2011年前半年调解、撤诉12件,占该类案件19件63.16%。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受害人对加害人怀有怨恨情绪;其次,受害人请求的高额赔偿金与加害人赔付能力相对低下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意见分歧大;再次,当事人对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存在不同理解。加上保险公司认为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当事人协商达成,并未经过法院严格根据法定标准计算而成,当事人如持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般须重新确定事故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给肇事方向保险公司求偿带来麻烦。以上种种原因导致诉讼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大,该类案件的调解、撤诉结案率比同期一般民事案件低。

二、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时的应对策略

可以预测,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机动车数量还会大量增加,交通事故不可避免地还会继续增长。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必然还会成为近年来民事案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如何有效地对其加以应对,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以下方面入手:

1、建议法院成立专门的交通案件法庭,并选派那些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法官,专职审理此类案件。从而避免因多个业务庭同时审理该类案件使得每名法官都需要专门研究相关复杂的法律法规而造成的重复劳动和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同时,由于专人审理,可方便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简化诉讼环节,从而提高了办案效率,案件质量也能得到有效保证。

2、准确把握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和精神.明确该类案件的责任主体,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打下良好基础。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正确认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至关重要。一是要区分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指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支配人包括几种情况:车辆买卖中的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买受人(连环购车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挂靠人、承包经营人、租用人、借用人、实行分期付款购买而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等。二是当车辆的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作为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对于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应向其释明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一般情况下予以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三是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请求权,故可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申请对保险金先予执行的应予准许。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应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或驾驶员承担;

3、正确认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原则问题。民事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其归责原则的确定和把握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和前提,是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不同种类的侵权案件,应适用各自不同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称严格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完全免除责任。

4、加大案件调解和法制宣传力度。虽然该类案件当事人相互敌对情绪强,诉讼标的高,调解困难,但是一旦调解成功,被告方履行赔偿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就会较高,矛盾才会从根本上得以化解。调解不但能抚平当事人的悲痛情绪,使之尽快恢复工作生产,也有利于缓解之后的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法官应当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现行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 同时,法院对道路交通法规还应加大宣传力度,可以通过典型的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特别是对一些交通肇事案例可以以报刊、电视、电台等作为载体进行广泛的宣传,通过活生生的事例宣传提高民众的交通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创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消除各种不法交通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还要通过宣传,强化人们特别是机动车所有人的保险意识,毕竟交通事故在现代社会中是不可避免的,只有加大投保力度,扩大保险范围,才能有效的解决肇事车主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进而使赔偿问题得以彻底解决,矛盾从根本上得以化解,该类案件的调解、撤诉率自然也能稳步得以提升。(商志强 李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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