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常见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几点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发布时间:2011/12/21 12:21:25 点击数:
导读:在审判实践中,投交强险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常以下列理由进行拒赔的抗辨。为此,笔者对这些拒赔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试谈。  一、关于以《交安法》第十九条进行…

在审判实践中,投交强险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常以下列理由进行拒赔的抗辨。为此,笔者对这些拒赔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试谈。


  一、关于以《交安法》第十九条进行抗辩的问题。笔者认为,《交安法》第十九条确实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法律后果,仅有《交安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有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的需要,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


  二、关于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行抗辩的问题。笔者认为:


  (1)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第1号(2008版)〕(以下简称为《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抢救费用”即“医疗费用”。《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三种情形(以下简称为“三情形”)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没有作出存在“三种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第三人不予赔偿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赔偿权利人往往只请求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些请求赔偿费用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属于《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外,《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责任赔偿限额”,应理解为没有分项,凡是投交强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任何一项损失,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不分项地即按在总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能造成笫三人死亡,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造成第三人刚买的一辆120万元小车全损报废,只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如此判决,是有悖于《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立法精神的。


  (2)即使《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存在“三种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适用《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应从该条的上下关系、左右关系确定该条文的含义。与《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系的上下条文有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条规定:“本案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从《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这些上下条文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来看,这第二十二条的上下条文都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损失进行赔偿的。况且《保险条款》第八条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保险人分为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人和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人。从《保险条例》的这一规定来看,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无责任时保险公司还得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在交通事故中是有责任的,保险公司更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是指财产损失限额外的财产损失。”如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就与其上下关系的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致,在存在“三种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以《保险条款》第九条进行抗辩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力范围内,制定规章。”《立法法》第十条还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第二十三条还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以上规定,充分说明了国务院只授权保监会审批交强险的保险费率和会同有关部门规定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没有授权保监会对《保险条款》的审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条为“中保协”)只是保险行业的自律组织,其不具备制定规章的主体,因而《保险条款》只是正如其第二条所规定的那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其不具有规章的性质。既然《保险条款》只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那其规定的第九条是否有效呢?《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除此情形以外,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与《交安法》、《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门的《保险条款》第九条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


  关于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进行抗辩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与其上述的抗辩理由雷同,对其上述的抗辩理由,笔者已充分阐述了笔者的观点,在此不必多论。


  综上,投交强险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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