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发布时间:2010/5/26 23:34:56 点击数:
导读:——解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之三青岛财经日报日期:2007-04-10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乐门公司与宝成公司投资设立静安商楼,在该商楼施工建设过程中…

——解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之三
青岛财经日报  日期: 2007-04-10  来源: 青岛财经日报  

  乐门公司与宝成公司投资设立静安商楼,在该商楼施工建设过程中,当地区政府又引进一家外企拟对该商搂进行投资,外方坚持只与一家企业合资,区政府决定由宝成公司与外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规定商搂股东为宝成公司和外方。乐门公司因对该商楼已实际投资,对区政府的决定提出异议,在区政府协调下,乐门公司与宝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静安商楼合资经营合同中属于“宝成公司”一方的权利、义务,由乐门公司与宝成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并约定了乐门公司、宝成公司对宝成公司名下出资的具体分担比例。在经营过程中,静安商楼按公司章程向宝成公司和外方分配公司利润,宝成公司也按照《协议书》约定与乐门公司共享了收益。后乐门公司先后向外方、宝成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其在静安商楼的股东地位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的股权。法院经审理,以宝成公司、外方均明知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且乐门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由,判决宝成公司持有静安商楼股权中的20%属于乐门公司。

  本案为隐名投资纠纷。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股东)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本案中,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于隐名投资。

  试行意见第36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指隐名股东)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指显名股东),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该规定是对隐名投资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态度还体现在52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由此主张股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我国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是要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在存在隐名投资行为的情况下,保护真正的权利人隐名股东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就产生矛盾,故试行意见不支持隐名投资行为。

  对隐名股东的保护见该条的但书部分:“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隐名股东要取得股东资格,前提是公司所有股东已经明知其在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且隐名的原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其“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见试行意见第39条第三款)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法院认定隐名股东是公司的真正股东,仍然不能免除显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显名股东免责的例外仅见试行意见第38条的规定:“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名者(显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盗用他人名义或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的,由实际出资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山东铭丰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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