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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内容常识
第一节 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特征
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特征:1、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是由于过错而实施的非法行为,在特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3、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侵权行为与债的关系
三、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分
1、责任产生基础不同; 2、行为人的范围不同;
3、规责原则不同; 4、责任形式不同;
5、举证责任不同。
四、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问题
五、侵权责任与犯罪行为的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 2、侵害的对象不同;
3、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程度不同;
4、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5、责任的目的不同。
六、侵权行为制度的规范功能
1、惩罚 2、遏制与预防 3、补偿
第二节 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这是根据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综合因素对侵权行为所作的基本分类。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并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指由法律直规定的,无需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必须就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负民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
二、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是根据侵权行为的形态对侵权行为所作的分类。
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方式违反了不作为的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某种作为的义务,没有实施或没有正确实施该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
三、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所进行的分类。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一 人独自实施的并由行为人独自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第三节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概念
归责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在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得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他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中居于核心地位。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
二、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
1、结果责任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
3、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4、无过错责任原则
5、公平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与特点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
1.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2.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
3.它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如不能举证时,则其主张不成立。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首次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是公元前287年《阿奎利亚法》,罗马法学家又通过补充、解释、注释,形成了这一原则。原因有二:一是罗马奴隶制经济的发达要求交换的自由,为了保障自由,不受法律无谓的制裁;二是自然法思想的兴起。后来被《法国民法典》确立。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是规定。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1.过错推定责任的概念
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在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基本相同。但二者仍然有以下不同之处:
(1)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认举证”的原则。在过错推定责任中,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受害人无 需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反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
(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的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与轻重。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
(3)过错责任严格区以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在混合过错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逢应承担的责任。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概念与特点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了承担侵权责任。
2.在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3.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
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五、公平责任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被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特征主要有:
1.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
2.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侵犯人身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两种情况都限于对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
3.公平责任原则是基于公平观念来确定责任归属的。
4.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才予以适用的,提对两种归责原则的补充。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就《民法通则》目前的规定而言,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第133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第128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第129条规定的紧急避险三种情况。
1.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虽然监护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但只能适当减轻而不能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第129条则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一般侵权行为
一、概念
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
二、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
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某行为人有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
凡是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原则上即可认定为违法,但有违法阻却事由的,则应排除其违法性。
2、损害事实的存在;
(1)损害事实的概念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
(2)损害事实的特点
①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合法权益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还包括法定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
②损害具有可补救性。
③损害的确定性。
(3)损害的分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分财产损害、人身伤亡、生命健康以外的其他人格权损害和精神损害四种。
①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因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财产损失还可以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②人身伤亡。人身伤亡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伤残或死亡。人身伤亡常常直接引起财产损失,但人身伤亡本身是指公民和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失。
③公民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受到损害。
④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1)侵权行为法中因果的含义:就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言,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前者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作为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后者则指可归责行为与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如甲因乙过失伤害住院而支付的医疗费得否向乙主张赔偿。
(2)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就因果关系的确定而言,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原因说,它主张应严格区别原因和条件,仅承认原因和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否认条件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它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
★此处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司法实践,理论上总结了如下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方法:
①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充来认定。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出现之前。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
②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
③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所谓必要条件规则是指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
④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其基本含义是,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
4、侵权行为人有过错。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基本形态。
(1)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典型的可归责的心理状态。
(2)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三、各种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1、侵害所有权的行为; 2、侵害其他物权的行为;
3、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4、侵害债权的行为;
5、侵害法律保护的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
6、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第五节 共同侵权行为
一、概念、种类
(一)概念
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
(二)种类: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
二、共同加害行为
(一)概念、特征、种类
1、概念: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由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
2、特征:主体的复数性;行为的关联性;各加害人具有共同过错;结果的单一性。
3、种类:(1)简单的共同加害行为
(2)复杂的共同加害行为
(二)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
(1)主观说: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
(2)客观说: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
3、客观要件:各加害人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教唆行为
1、概念、特征
是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怂恿、刺激、利诱等办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的过错行为。
特征:积极的作为形式;教唆人大多是故意的;
2、效果:如果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要求教唆者和被教唆者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为侵权人;若果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均无民事行为能力,则应由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或公平责任。
(四)帮助行为
帮助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语言激励等方式在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
(五)法律后果
承担连带责任,特殊情况下承担按份责任。赔偿权利人明确放弃共同加害人中的其他人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
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实际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
★特点:加害人不易确定,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使用过错推定原则。
★构成要件:1、主体多人;2、客观方面,数人实施共同危险,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但并非全体所致,而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造成,不易确定。3、主观方面具有共同过错。
★共同危险的民事责任:对外连带责任,对内平均分担。
第六节 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不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但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有: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①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②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执行职务所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侵权。
③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执行职务应当注意的义务。
④必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对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人身损失主要是指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损害。对单纯的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
⑤执行职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①该产品存在缺陷。所谓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至于缺陷,是指产品存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者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②缺陷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应当由购买者根据合同法向销售者索赔。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③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几点:
①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但不得向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索赔。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要求赔偿。
②注意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2年,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
③注意《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一定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④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高空、高速、高压、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等对于周围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业务操作活动。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①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具体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项。但其他性质上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也应当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②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③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
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是现代化大工业生产发展的产物。由于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特别是大型的具有危险性工业的兴起,对生活在其周围环境中的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对直接从事作业的工人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
★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是损害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受害人的故意应由作业人举证,因此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有过失,仍应由作业人承担责任。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①存在污染环境、损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的行为。如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排放到大气、水或土地中,或以噪声、恶臭危害人们正常健康的生活等等。
②该污染环境的行为须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并非所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违反了有关污染防治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侵权。
③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违法排放了污染物质,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已遭受或正在遭受损害,企业又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其排污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即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种情形:
①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②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③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通行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施工的地点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有人通行处;
②须是进行坑井等地下施工;
③没有为保证行人安全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④造成他人损害后果;
⑤安全措施的欠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两点:
①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非无过错原则,因为施工人应尽义务而未尽,故有过错。因此如果施工人尽了注意义务,设置了警告标志,但该标志为其他人所破坏,则施工人不用承担责任。
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施工人。
六、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几点:
①这种侵权行为涉及的标的物不但包括建筑物,而且包括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②这种侵权责任承担者既可以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建筑物的管理人。
③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因此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其可以主张的理由有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
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类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
①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②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必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所谓动物独立的动作,是指动物自身的动作而非受外人驱使。
③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这种特殊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几点:
①这种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
②这种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③免责事由有二:第一,受害人的过错。如果由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承担责任。第二,第三人的过错。如果由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属于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问题,我们认为,这并不属于免责的问题。仍应先由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为由而拒绝,只有待查清第三人时,根据“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现任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可取得对第三人求偿权。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①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②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③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④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间存在监护关系。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①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③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赔偿或无财产赔偿时,由监护人给予赔偿。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④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⑤由单位担任监护人时,不得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第七节 侵权责任
一、概念、特征
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特征:1、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2、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
3、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
4、主体具有广泛性。
二、侵权责任的应承担的方式
① 停止侵害;② 排除妨碍;
③ 消除危险;④ 返还财产;
⑤ 恢复原状;⑥ 修理、重作、更换;
⑦ 赔偿损失;⑧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⑨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侵权损害赔偿
是指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给付金钱或实物以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内容包括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方法等构成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总和。
★侵权损害赔偿具有如下特征:
①赔偿的基础是赔偿义务人实施了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侵权行为。
②赔偿的目的是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制裁加害人。
③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实际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在法律上可以补偿的财产利益。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已经支出或者应当支出的费用,包括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涉及诉讼的正当费用,属于实际损失。
可得利益,是不发生侵权行为受害人就可以获得的利益。
2.限定赔偿原则
在特殊侵权行为的场合,如果实现全部赔偿,可能因赔偿数额过巨而使加害人不堪重负,从而影响加害人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进行的经济活动。基于此,在有些特殊情况下,比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等,又不得不实行限定赔偿原则。
3.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决定于抑制加害人侵权行为的目的,多实行在产品责任中。
4.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在实行全部赔偿原则时,实际上是以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为实现条件的,如果加害人虽然应当全部赔偿但又无力全部赔偿时,不得不在其赔偿能力限度内进行赔偿。
5.衡平原则
衡平原则是指加害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
★损害事实及其赔偿
包括对财产权利的损害赔偿和对人身权利的损害赔偿。
1、赔偿方法
①过失相抵
对损害的产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适当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相等,但是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不同的,应当根据原因力的程度,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②损益相抵原则
因同一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失的同时,又使受害人受有利益的,应当依照职权,从赔偿额中扣除所得利益。如毁损残存物;因损害免于支付而节省的费用。
2、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事实及其赔偿
①侵占
侵占物权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
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以实物赔偿或者折价赔偿。折价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②毁损:
毁损物权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实物赔偿或者折价赔偿。折价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③妨害物权行使的损害赔偿
对于妨害物权行使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或者估算,确定赔偿数额。
④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毁损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抚慰金。
⑤可得利益赔偿
受害人因物权受到侵害而致可得利益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对行为与损害没有确定的因果关系的损失,不予赔偿。
3、对人身权利的损害事实及其赔偿
①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的费用。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继续治疗费、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适当的整容费。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以当地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和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计算。受害人的近亲属护理的,可以按照其因护理损失的误工工资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必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可以适当赔偿营养费。
治疗交通费,包括救治受害人必须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以及其亲属护理而支出的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赔偿。
住宿费,包括受害人治疗伤害需要住宿,以及受害人亲属护理需要住宿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赔偿。
②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受残疾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
残疾人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依照侵权行为地的平均生活费确定。可以支付定期金,也可以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用具费赔偿,包括需要配置、更换、维修假肢、假眼、代步车等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按照普及型残疾用具标准确定。
③致人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以及生前受孕死亡后出生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丧葬费赔偿,应当包括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一期骨灰盒存放费、寿衣费等;没有火化场所,或者依照民族习惯对尸体不能火化的,应当赔偿棺木购置费。
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赔偿,应当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确定;对未成年人赔偿到十八周岁为止;对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六十周岁以上的男子,赔偿到其死亡时为止。
★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者身份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下列精神损害赔偿:
1、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
2、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其他权利,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抚慰金。
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除了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侵权人承担下列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④侵权人获利的情况;
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合法事由。
理论上分为两类: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
一、正当理由
(一)依法执行职务
(二)正当防卫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而对行为人本身采取的防卫措施。
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正当防卫措施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紧急避险
为了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受正在遭受的紧急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利益的行为。
为避免现实危险,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避险人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适当分担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四)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并且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自助行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实施自助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外来原因
(一)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人过错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可抗力
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造成部分损害的,免除侵权人相应部分的民事责任。
(四)意外事件
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