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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几个具体问题
发布时间:2010/5/16 20:17:33 点击数:导读:杜明武徐晓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与运用存在一些分歧…杜明武 徐晓丽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与运用存在一些分歧意见,笔者拟对该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一点粗浅见解,以求教于同仁。
一、罪名确定和特征问题
1997年底,最高司法机关及最高检查机关发布司法解释,确定罪名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科学而全面地界定了本罪的特征,应为司法实践所遵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选择罪名。所谓选择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 选择罪名大致包括三种:一是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对象,例如劫持船只、汽车罪;二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例如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行为与多种对象,例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行为选择。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发现在面临选择罪名时不知如何确定罪名。本罪所列的窝藏赃物、转移赃物、收购赃物、销售赃物是并列行为,相互间为并列关系,只要犯其中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构成要件,并以此定罪。如:只有收购赃物的行为,则定收购赃物罪。若有两种以上的行为,以该两种行为确定一个罪名,不定数罪也不并罚。如:既有收赃行为,又有销赃行为,则应定收购、销售赃物罪,不定收购赃物罪和销售赃物罪,也不能数罪并罚。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物证,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以至定罪量刑都离不开它。犯罪分子将赃物窝藏起来,转移出去,销售出去,都必然会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为司法机关追究本犯的刑事责任制造人为障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活动也侵犯了本犯的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
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赃物。所谓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得到的财物,包括可以证明或者记载财产性利益或权利的证件或文书,如存折、股票、债券、汇票、借据等。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赃物,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不包括犯罪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赃物的处所。所谓转移赃物,是指将赃物有一处所搬运、邮寄至另一处所。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所谓销售赃物,这里特指代为销售赃物即不支付价款给犯罪分子,受犯罪分子的委托替犯罪分子出售赃物。上述四种行为,具备其中之一,即具备了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再次,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认定本罪中的“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分析,只要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
最后,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赃物犯罪之本犯的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为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活动,因此,本犯之行为人就不能因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而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从严格意义上看,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除本犯行为人之外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明知”理解和认定问题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主观要件方面,须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舍此,便失去了对行为人刑事非难的基础。何谓“明知”,一直是法律界尤其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分歧较大的问题。不可否认,司法机关证实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确实是件困难的事情,而且因此会放纵一些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
众所周知,刑法第312条由1979年刑法第172条“窝赃、销赃罪”修订而来 。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指出“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有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目前,针对刑法第312条尚无司法解释,则原司法解释仍应参照执行。所谓“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是赃物。如行为人根据财物的数量、种类、价值等,认识到财物的来源可能不正常,就属于一种可能是赃物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则是间接故意。由此可见,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求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即可。换言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故意,既可是确定的故意,也可是不确定的故意。不能为了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限定在直接故意之内,便将“明知”限定为明知肯定是赃物,这种做法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不利于打击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明知”包括事前明知和事中明知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前就明知是赃物;后者是指行为人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过程中发现是赃物,而后继续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明知”。至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完成后才发现是赃物的,属“事后明知”,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故意。
正确理解“明知”的含义后,还需要正确认定“明知”。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应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又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从财物的来源、数量与价格,本犯提供财物的时间、地点、方法,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等方面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明知的判断,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导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推定的机理表现为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普遍的共存关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也存在。所以,当推定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或者直接证明的成本过高时,就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间接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就在于改变一般意义上用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待证要素的做法,采用间接证据证明,即当不存在直接证据或者仅凭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待证要素时,通过间接证据与待证要素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从而得出待证要素为真的结论 。
刑事推定在实际中大量存在,充分认识“刑事推定”及其价值,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其一、通过刑事推定,可以使犯罪构成中某些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要素得到确认。譬如对犯罪主观故意尤其是犯罪目的的认定,一般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去加以证明。因为犯罪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承认自己真实的犯罪意图,或者避重就轻。如将杀人故意说成是伤害故意,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说成是过失致死。因此,对犯罪意图的认定,一般应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去证明。而这些客观行为,从证据学角度上讲,对于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言,则都属于间接证据。司法人员在此就必须运用推定规则,即当某些客观行为确定时,指导行为人实施这些客观行为的主观意图通常也是确定而惟一的,例如,一个神志正常的成年人,在光天化日之下手持利刃猛刺他人胸部,一般就应认定其有故意杀人的意图(尽管其辩解说只是出于伤害的故意)。而如果行为人赤手空拳打了他人几拳致其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则行为人可能只具有伤害的故意,如果此时要认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则必须提供相应的强有力证据才能确立。其二、对特殊类型犯罪的某些客观方面适用推定,可以缓解犯罪证明上的困难,从而切实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有些犯罪的客观方面,如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贪污贿赂犯罪中赃款的用途和去向等,要由控方直接予以证明从理论上讲并非没有可能,但是在实际操作上却极其困难,取证的社会成本十分昂贵。那么,对这类客观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去予以证明,从而达到高效率惩治犯罪的作用。其三、运用推定,可以减少控方一些不必要的举证,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尽可能做到公平和公正。从理论上讲,控方要指控某人的犯罪,除了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存在外,还必须同时证明阻却违法和阻却责任事由不存在。如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必须证明行为人行为时没有精神病,等等。同时,控方还必须证明其在诉讼程序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如必须证明证据不是逼供、诱供而取得,不存在警察圈套,等等。如果所有这些都必须由控方负责证明,将使控方不堪重负,使诉讼旷日持久,而且从必要性上考虑也并无多大意义。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对这些方面,都可以适用推定,即通过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存在,推定阻却违法、阻却责任事由的不存在。在诉讼程序上,推定控方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辩方如果要推翻这些推定,则要承担提出反证的证明责任。其四、对特殊犯罪的构成要素适用推定,可以体现立法上对社会政策、价值取向的某种特殊考虑。例如现行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基于从严治吏、严惩腐败的政策思想而设置的。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要查明国家公职人员具体的贪污受贿行为,从而使其完全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如果一位公职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这些财产可以认为是其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非法取得,国家显然对此不能放纵。所以,立法上才设立了一个弥补性的罪名来加以惩处 。
对“明知”的推定并非主观臆断,而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正是检验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根据和标准。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两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同理,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与根据事实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也只是程度上的区别,并没有质的差异。推定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是一个三段论推理的逻辑结构,符合三段论的公理。采用推定方法认定“明知”,一方面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难以证明“明知”问题,不致放纵犯罪分子;另一方面也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不至于扩大打击面。因为推定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并且允许反驳,当行为人以事实证明自己不“明知”时,推定结论则不成立。
事实上,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也承认推定是证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手段。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辆案件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辆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处罚。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辆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受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的,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这种认定明知的推定具有常理根据。
基于同样的理由,司法机关在处理除机动车赃物外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也完全可以根据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品种、价格、行为人与本犯之间的关系、对本犯的了解程度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须要注意的是推定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但不排斥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应当通过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驳来克服虚假性,同时,推定只应在“明知”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才加以运用,不得以此代替调查取证。
三、赃物认定和收赃自用定性问题
何谓赃物?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可见,我国刑法中的赃物仅指刑事违法所的的财物。赃物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这里所说的“犯罪”,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上分析,已具有刑法分则各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四方面构成要件的犯罪 。也就是说,赃物是犯罪所得,不等于说行为人必须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有的省市明确规定:“明知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盗窃所得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赃物是他人犯罪既遂所得的财物。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在他人犯罪获得赃物之后实施的。如本犯尚未完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则是帮助本犯继续完成犯罪的,与本犯构成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如果在作案前有同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运送、分赃的,则是其本犯的共同犯罪。另外,引诱、唆使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从中分赃或者廉价收买其赃物从中牟利的,也是其本犯的共同犯罪。这些,都不应认定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认定赃物时,应注意将赃物与本犯犯罪分子自己用来进行犯罪的物品相区分。窝藏犯罪工具,应作为包庇罪处理。认定赃物时,应注意违禁品也能够成为赃物。对涉及违禁品的要注意区别对待: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如窝藏他人犯罪所得的枪支弹药的行为,则应定为私藏枪支弹药罪。认定赃物时,应注意变造加工以后的赃物仍为赃物。赃物并不是指某种物品特有的物理属性,而是因为与犯罪有关而受到社会评价后所产生的社会属性。这种社会属性不因赃物表现物品的物理属性、表现形式发生改变而消失 。
收赃自用是否构成犯罪?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又一个热点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收赃自用,不能以犯罪论处。认为刑法第312条所谓收购,是指有偿地取得赃物然后加以出卖的行为,也就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 。也有认为“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购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本罪 。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收赃自用,同样应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认为收赃自用,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犯罪或不认定为是犯罪。“收购”是指支付价款,大量买入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收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 。笔者赞成第二种主张。
我们知道,1979年刑法第172条只规定了窝藏、销售赃物罪。司法实践中,为了惩治转移、收购赃物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发布司法解释规定“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犯罪转移赃物;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312条将“转移”、“收购”赃物与“窝藏”、“代为销售”赃物并列规定。从而形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使得转移赃物,收购赃物不再被包括在窝藏赃物、销售赃物中,体现了刑法的严谨、密织和科学,也突出了对转移、收购赃物的惩处。刑法的规定,使前面的相应司法解释因新法而失效。所以笔者认为,买赃自用,按销赃罪处理是不行的,只能以收购赃物罪处理,并且认为,情节严重不是收赃自用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收赃自用如果不以犯罪论处,成为排除为犯罪的理由,不仅违背了刑法关于收购赃物罪的规定,仅理解为收购并卖出或以卖出为目的的收购,从而限制了刑法上“收购”的含义,而且,如果对任何一个行为人其收购赃物只要是“自用”则不能为犯罪的话,那么,许多的收购赃物犯罪的行为人,当他们所购得赃物后准备出卖但尚未卖出,其虚假的辩解(称是自用)都会获得成功。同时,从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益看,我们发现不出,收购赃物自用与收购赃物不自用两者在侵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及公私财产权方面有什么质的区别与不同。
(作者单位:渝中区公安分局 重庆警官职业学院)
参见黄京平 蒋熙辉:《关于选择罪名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2-3-1 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徐霞、王倩、王宁编:《实用刑法对照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原刑法、决定及有关法律的比较》人民出版社出版 1997年3月第一版 页206
参见游伟 肖晚祥:《刑事推定及其司法价值》载中国检察日报正义网/理论新苑
参见游伟 肖晚祥:《刑事推定及其司法价值》载中国检察日报正义网/理论新苑
参见冯英菊著《赃物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页53
参见渝高法〔2002〕202号文:《二00二年重庆市公、检、法、司、安第二次“五长”联席会议纪要》 “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部分
参见冯英菊著《赃物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页56-58
参见黄太云、滕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出版 1997年3月第一版 页451
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4月第一版 页424
参见邓又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编审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1997年4月第一版 页609 赵长青主编《新编刑法学》 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 1997年10月第一版页764
参见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1997年3月第一版 页288-289
参见刘焕林主编《侦察、预审办案大全》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 1995年4月第一版 页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