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人事仲裁须知

  发布时间:2007/7/7 9:03:05 点击数:
导读:一、仲裁参加人1.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参加…
 

一、仲裁参加人

1.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2.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3.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4.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5.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一、   仲裁申请

1.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2.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仲裁受理

1.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中心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2.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1)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3)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4)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5)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3.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4.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   仲裁调解

1.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3.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五、   仲裁审理

1.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2.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1)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2)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3)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4)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5)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6)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明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7)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8)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9)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10)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3.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4.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5.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六、   仲裁裁决

1.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2.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4.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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