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6/8/19 22:46:05 点击数:
导读:作者:咸阳秦都区法院任伟圣赵晓燕发布时间:2011-11-1417:36:33分享到:腾讯微博新浪人人网QQ空间【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本页】【要点提示】1、名誉侵权指的是文学作品、通告文字、行为语言或其他形式对

作者:咸阳秦都区法院 任伟圣 赵晓燕  发布时间:2011-11-14 17:3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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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1、名誉侵权指的是文学作品、通告文字、行为语言或其他形式对当事人产生了名誉上的消极影响所构成的一种违背人权的行为。

    2、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3、名誉侵权主要有四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案件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1859号

【基本案情】

    原告潘荣(化名)

    被告李鹏、王乐、赵严、焦贵(四人均系化名)

    原告潘荣在咸阳市某小区内成立的业主自治管理委员会中担任副经理职务,主持日常工作,并兼管财务。该小区后又成立小区业主代表委员会(尚未登记注册),被告李鹏系该委员会负责人,被告王乐、赵严、焦贵均系该委员会成员。2011年6月4日,某小区业主代表委员会在小区内多处张贴《“花仙子”粉饰下的潘荣》一文,声称原告将业主所交物业费、采暖费等“公款私存”,并“将公共绿地60多平方圈入自家住宅范围”,“侵占绿地、化公为私、违章搭建,这是严重的以权谋私!”“潘荣为了中饱私囊,现在已经作假帐,企图逃避审计。”原告认为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人格侮辱及诽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大字报的形式在小区内公众场合张贴《“花仙子”粉饰下的潘荣》一文,指责原告“公款私存”、“侵占绿地”、“作假帐”。该文在所引述的事实未经合法方式确认的情况下,进一步推测原告将手中公款据为己有,“以权谋私”、“中饱私囊”,已经超出了业主行使监督权的范围,带有明显贬低原告的意图,客观上也使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名誉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王乐、赵严、焦贵立即停止传播并撤回《“花仙子”粉饰下的潘荣》一文,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咸阳市某小区内向原告潘荣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潘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潘荣承担200元,被告李鹏、王乐、赵严、焦贵各承担2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名誉侵权纠纷。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二、被告应通过何种形式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名誉侵权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该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公民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保持和维护自身名誉不容侵害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被告以“大字报”的形式在小区内公众场合张贴《“花仙子”粉饰下的潘荣》一文,指责原告“公款私存”、“侵占绿地”、“作假帐”。该文在所引述的事实未经合法方式确认的情况下,进一步推测原告将手中公款据为己有,“以权谋私”、“中饱私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已经超出了业主行使监督权的范围,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名誉,带有明显的违法性;主观上带有故意贬低原告的意图;客观上也使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使原告的名誉遭受损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名誉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见,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名誉侵权的特点,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名誉侵权主要有四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停止侵害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尚未停止侵权行为,办案人员首先应当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劝其自觉停止侵权行为;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侵权人在影响所及之范围内以公开形式承认侵害过错,澄清事实或者解除、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恢复未受损害时社会对其品行、才能和信用的良好评价的责任措施。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诚恳认错并表示歉意。赔礼道歉,从消除影响角度讲,必须当众进行。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分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在小区内张贴“大字报”的形式完成的,在诉讼中该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其影响的范围主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小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该侵权行为的特点,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传播并撤回《“花仙子”粉饰下的潘荣》一文,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咸阳市某小区内向原告潘荣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

    三、如何认定原告名誉侵权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那么,原告名誉侵权的损失到底应如何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局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小区内,其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对小区物业管理等公共事务的争议,文中对原告指责的部分主要基于推测的语气,主观恶性不深。总之,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缺乏相关依据,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我们要把握名誉侵权案件的特点,正确认定和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该类型案件的审理中把握规律,把审判工作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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