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时,可以由合同履行地(即原告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发布时间:2018/8/22 20:38:18 点击数:
导读:作者:孙超  时间:2017-09-04    浏览量:4075  民间借贷纠纷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可以是原告(出借人)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

作者:孙超  时间:2017-09-04     浏览量:4075  

民间借贷纠纷约定不明时合同履行地可以是原告(出借人)住所地!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一般而言,民间借贷案件是原告出借人起诉被告借款人。

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是哪方这一问题:有人认为是出借货币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借款人/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有人认为是还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出借人/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哪一种理解才是准确的呢?笔者认为后者才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应以涉案争议联系最为密切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即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的初始阶段,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才正式成立,这一阶段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了,一般而言,起诉争议的是如何还款的问题,确定管辖法院,同样应当根据争议点展开;如果在起诉确定管辖法院时,还是要求以初始阶段的接受货币方为合同履行地,其实是要求必须在被告住所地起诉,这对出借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判例支持:


与张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住织金县。

原审被告吴,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审被告金,住织金县。


织金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杨与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张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4民初X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就已经到贵阳市乌当区经常居住,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依法应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移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从杨提交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借款人为张,本案系因借贷关系引发的。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由杨敏所在地织金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邓与李、曹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住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刘、邓因与被上诉人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仕军、邓云坤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刘、邓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按交易习惯,规避被上诉人举证责任,本末倒置。上诉人为借款方,应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为出借方,应为拿出货币的一方。以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也应为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无管辖权的约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权。请求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赫山区,故赫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出借时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系对法条理解错误,其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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