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发布时间:2017/11/2 11:26:30 点击数:
导读:【案件背景】  唐某自2008年1月1日入职某加工厂,从事包装箱制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去年11月19日,唐某在工作中受伤,想申请工伤认定,但加工厂否认与唐某存在劳动关系,不为唐某申报工伤。唐某随后申请劳动

【案件背景】

  唐某自2008年1月1日入职某加工厂,从事包装箱制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去年11月19日,唐某在工作中受伤,想申请工伤认定,但加工厂否认与唐某存在劳动关系,不为唐某申报工伤。唐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与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在医院谈话的两段录音,以及向加工厂预支医疗费借条等证据。加工厂辩称:私下录音属于无效证据,因双方存有业务关系,所以谈话的内容均是业务往来的谈话,当中提及的工伤事宜是唐某恳请加工厂以单位名义帮他办残疾证,是故意设计好的套话;借条是个人借款。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加工厂与唐某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后,支持了唐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分析】

  也许有不少当事人只是记住199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2002年4月l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同时,该《规定》第68条也明确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新规定,对于争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不再以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作为具有证据效力的先决条件。

  本案中、唐某工伤后被加工厂否认存有劳动关系,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在未获得对方同意,他录下了双方谈话作证据,内容主要是涉及医疗费的给付、工伤鉴定和赔偿问题,未涉及到被录音者的隐私,且录音者是参与谈话的一方,其录音是在医院公共场所面对面商谈,录制手段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唐某录音内容依新规定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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