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类商标的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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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发布时间:2013/1/1411:10:00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评析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诉王玉琴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本案要旨服务商标具有与商品商标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虽…
发布时间:2013/1/14 11:10: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评析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诉王玉琴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

  服务商标具有与商品商标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虽然有些服务类注册商标中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但并不意味着该类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所在区域。如果一味强调该类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全国范围或者某一区域,并以造成现实的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定标准,则将人为导致不合理限缩此类服务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区域范围,这与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原则相背离,同时也不利于促进我国服务业连锁经营的发展。除为房地产等大宗商品提供服务的服务商标,因相关消费者实施交易时具有较高的注意力,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外,一般情况下,服务商标知名度的覆盖区域,在商标侵权判定中不应作为混淆判断的重要依据,而应仅作为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以及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考量因素。

案情

  200091日,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巴黎春天公司)登记设立,其经营项目为婚纱摄影、婚庆服务等。该公司于20009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89975“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婚纱摄影、摄影。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又于200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巴黎春天”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

  王玉琴经营的江苏省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于2005年1月18日开业,经营范围为照相服务,企业名称预核登记为2004年10月19日。该店在门头标注“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字样,其中“巴黎春天”4字居左,字形较大,“巴黎”与“春天”之间有一埃菲尔铁塔图案;“婚纱摄影”4字居右并偏下,字形较小。该店入口玻璃门上标贴“巴黎春天欢迎您”等字样。2011年10月,该店因房屋拆迁停止经营,门头等均已拆除,目前尚未迁址经营。

判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玉琴使用的“巴黎春天”字号标识仅文字部分与该商标呼叫相同,字体、图案均不相同,且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并未提交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于2005年登记成立时,其商标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覆盖至江苏省特别是南通、海安地区的证据,故可以认定王玉琴登记使用“巴黎春天”字号并没有攀附“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声誉的故意,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巴黎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巴黎春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玉琴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字样,构成对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停止侵权,鉴于王玉琴经营的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因房屋拆迁停止经营,门头、店招等均已拆除,故本案再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但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如恢复营业,在其经营场所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北京巴黎春天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王玉琴侵权获利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江苏省特别是南通、海安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王玉琴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尚未给北京巴黎春天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害,王玉琴只需赔偿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王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巴黎春天公司损失465元。三、驳回北京巴黎春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王玉琴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巴黎春天”字样,构成对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巴黎春天”虽然是王玉琴经营的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的字号,但其将该文字以较大字形在店面门头突出使用,“巴黎春天”不仅代表其企业字号,同时也是一种商标性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其次,虽然“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是图文组合商标,由一抽象图形和“PARIS SPRING”、“巴黎春天”组成,但“巴黎春天”作为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是消费者在识别及呼叫时的主要部分。王玉琴经营的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北京巴黎春天公司的“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在此情况下,王玉琴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商品(服务)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但王玉琴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将“巴黎春天”文字作为其店面门头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场所与北京巴黎春天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再次,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只有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时,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除存在长期善意共存等特殊历史因素外,通常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

  虽然有些服务类注册商标中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地域性特点,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未覆盖至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能覆盖至商标权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在全球化及互联网时代,鼓励服务业连锁发展经营的理念,需要为这类商标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此时,对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判断,应当更多地考虑混淆的可能性,而非仅根据该服务商标现有知名度的覆盖区域来判断是否产生了实际混淆。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时,除其他因素外,还需要考虑服务商标知名度覆盖区域这一因素的,通常针对的是那些如为房地产等大宗商品提供服务的服务商标,因相关消费者在房地产等大宗商品交易时具有较高的注意力,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故对此类注册商标的保护,需要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覆盖区域。

  本案中,北京巴黎春天公司的注册商标系婚纱摄影和摄影类服务商标,虽然该类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但其并不属于房地产类公众施以高度关注的服务项目,如前所述,不能仅因北京巴黎春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海安县巴黎春天摄影店2005年登记成立时,“巴黎春天;PARIS SPRING”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覆盖至江苏省特别是南通、海安地区,没有造成现实混淆,就推定一定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如果一味强调该类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全国范围或某一区域,并以造成现实的实际混淆作为侵权判定标准,则会人为导致不合理限缩这类服务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区域范围,这与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原则相背离,且从宏观政策上看,也不利于促进我国服务业连锁经营的发展,不利于促进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作者:袁滔 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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