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知名度的地域性限制

  发布时间:2015/2/8 16:48:21 点击数:
导读:1.案情回顾甲公司于1956年成立于香港,经营范围包括西饼、餐饮等。1988年,甲公司受让取得第185943号“美心+MEIXIN及图形”商标(因未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3年7月5日起失效)。“美心”商标在香港有相当高的知…

   1.案情回顾

    甲公司于1956年成立于香港,经营范围包括西饼、餐饮等。1988年,甲公司受让取得第185943号“美心+MEIXIN及图形”商标(因未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2003年7月5日起失效)。“美心”商标在香港有相当高的知名度。1992年6月,A地乙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系港籍。乙公司成立后,在当地陆续成立了210家分店。各分店均使用“新美心西饼”作为店面招牌,并在其经营网站的页面上突出使用“新美心”字样。B地区的丙公司由乙公司独资设立。乙公司、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新美心”字样, 还使用“总代理: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字样。后,乙公司更名为丁公司。甲公司认为,丁公司、丙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公司、丙公司停止突出使用“新美心”字样等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新美心(香港)食品企业”字样及停止使用含有“新美心”的企业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在报纸上消除影响等。

    2.法院裁判

    A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公司、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甲公司主张丁公司、丙公司将“新美心”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丙公司、丁公司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的判决。

    3.案件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丁公司、丙公司将“新美心”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能否判决丁公司、丙公司停止使用“新美心”企业字号。

    由于甲公司指控丁公司、丙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使用或突出使用“新美心”企业名称,因此本案属于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认定某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在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是行为人主观恶意;三是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并且对以上因素的考虑均应当遵循商标专用权的地域性原则。

    商标专用权的地域性是指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被限定该国或地区领域内。香港与大陆属于不同的法域,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仅限于大陆范围。如企业的商标需要在大陆范围以外受保护,需另外注册。商标知名度对商标专用权保护程度具有重大影响,考察商标的知名度要受商标地域性的限制,不能简单地用境外的知名度作为标准。在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时,商标知名度应当与被指控的企业名称在同一地域范围内进行衡量。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美心”文字商标仅在香港相关公众当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无法证明在内地市场也如此。因此,甲公司仅以设立乙公司的罗某系香港人,应当知道“美心”商标的知名度为由,认定其将“新美心”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显违反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性原则。故其无法得到支持。

    4.相关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完)(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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